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緝,5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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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迺權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迺權與裴蕾自89年8月起至90年3月27日止,與綽號「小林」、「阿祥」之范哲維、綽號「Jacky」之不詳年籍姓名男子,共同基於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由李、裴二人多次向范哲維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購買偽造完成之信用卡,及向「Jacky」以每張五百元之價格購買僅有卡面之空白信用卡,再由范哲維交予李、裴二人凸字機,並給予信用卡之內碼等資料、告知打凸字之方法,由李、裴二人自行製造完成之偽卡,李、裴二人又參考跳蚤市場雜誌上收購物品之廣告,持偽卡向商家盜刷,使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計詐得一萬八千五百元之商品,足生損害於聯邦、誠泰、慶豐、安泰、臺北、花旗、中國信託商業、富邦、荷蘭、渣打、玉山、臺新、匯豐、華僑銀行等多家銀行,李、裴二人復將所詐得之財物經由廣告賣出,所得利益由二人平分。

裴蕾又因欲於盜刷偽卡遭商店詢問確認身分時,得以冒用張春菊之名義,乃於不詳時地將「張春菊」名義之身分證上相片撕下,換貼自己之相片而予以變造,並持偽造之張春菊名義信用卡,以上述手法向商店盜刷詐得商品。

經警於90年3月27日22時30分,在李迺權位於臺北市○○○路000○0號8樓之居所內,查獲李迺權,並當場扣得偽造完成之信用卡四張、刷卡存根聯二張、內載盜拷資料筆記本一本、偽造信用卡半成品九十七張,盜刷所得之豪雅牌手錶一隻、Mont Blanc牌鋼珠筆二枝、皮包一只,裴蕾盜刷所得之黃金項鍊二條等物,復於同日2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內,查獲裴蕾,並當場扣得偽造完成之信用卡二張、勞力士牌手錶一只、浪琴牌手錶一只等物。

李迺權為協助警方查獲范哲維,並於同年3月28日與范哲維聯絡,佯稱欲向范哲維購買偽卡,范哲維即於同日下午將欲販予李迺權之偽卡三張以丟包方式放在臺北市○○○路0段00號電話亭內,經警於上處扣得偽造完成之信用卡三張(誠泰銀行、渣打銀行、上海商銀VISA卡各一張)。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李迺權被訴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9日開始偵查,於91年4月30日提起公訴,於91年6月17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3月11日以92年北院錦刑公緝字第167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上開通緝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91年度訴字第615號全案卷宗(含偵查卷宗)屬實。

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0年3月27日起算為12年6月。

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1年11月又14日),再扣除該案自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1月18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4年7月23 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李迺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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