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緝,55,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偵字第21103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炯谷為71年次之役齡男子,於屆徵兵及齡時,依法應接受徵兵檢查,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自民國90年7 月28日出境後即逾期無故未返國。

嗣於91年8 月26日及同年9 月23日,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二度通知辦理徵兵處理事宜,分別經其父陳海鵬、其母林蘋簽名收執後,被告陳炯谷仍未接受徵兵檢查,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有明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被訴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 月。

次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9 月23日,又本案公訴人係於91年10月11日開始偵查(見91年度偵字第21103 號卷第1 頁),於91年12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1年12月31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3 月4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有本院92年3 月4 日北院錦刑精緝字第147 號通緝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6號卷第28頁)。

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1年9 月23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10年之四分之一)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1年10月11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2年3 月4 日(共計4 月25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1年12月18日起至繫屬本院日即91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共計14日),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4 年8月4 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