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緝,5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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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RIGO ALEC 辛巴威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2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HIRIGO ALEC於民國91年10月30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B1「龍門撞球場」,於消費結帳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當時站在櫃檯旁代號0000-0000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之意願,強行撫摸其手部、肩膀、及臀部得逞。

嗣於同年11月3 日21時許,被告CHIRIGO ALEC及其友人又前往該處打撞球時,為代號0000-0000 發現,並報警查獲,因認被告CHIRIGO ALEC涉犯刑法第224條(起訴書贅引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

又本案公訴人係於91年11月4 日開始偵查(見91年度偵字第22431 號卷第25頁收文戳),於91年12月17日提起公訴,而於91年12月26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2 月1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有本院92年2 月14日北院錦刑春緝字第98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98號卷第34頁)。

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1年10月30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10年之4 分之1 )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1年11月4 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2年2 月14日(共計3 月11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1年12月17日起至繫屬本院日即91年12月26日止之期間(共計10日),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4 年8 月1 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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