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緝,6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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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福安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溫福安於85年4月9日涉犯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後,該條例雖於98年1月21日業經廢止,然檢肅流氓條例廢止後,仍有刑法偽證罪及誣告罪之適用,亦即檢舉人誣陷之內容如已涉及刑事犯罪行為,仍有誣告罪之適用。

另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亦應成立偽證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1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溫福安誣陷林偉文之內容已涉及刑事犯罪行為,且受被告教唆之證人吳韋德、林慶和、郭志昌、林健男於本院治安法庭審理時,以秘密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溫福安仍應適用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同法第169條之誣告罪論科,合先敘明。

再查,被告溫福安被訴涉犯刑法誣告、教唆偽證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9月13日開始偵查,於92年4月28日提起公訴,於同年5月16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7月31日以92年北院錦刑國緝字第600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上開通緝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92年度訴字第833號全案卷宗(含偵查卷宗)屬實。

又被告溫福安所涉犯誣告等罪名之最重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溫福安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5年4月9日起算為12年6月。

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6年10月又19日),再扣除該案自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19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4年8月9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溫福安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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