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緝,82,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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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碩岩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1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洪碩岩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趁洪碩岩為呂豪傑辦理美國、日本國簽證之機會,即洪碩岩於民國91年3 、4 月間某日9 時許,與「阿樂」、呂豪傑約至美國在臺協會辦理呂豪傑美國簽證,填妥表格送件後。

旋美國在臺協會於同年4 月中旬核發上開呂豪傑簽證,洪碩岩獲知後,即通知「阿樂」取走呂豪傑護照,洪碩岩與「阿樂」即共同將護照交付某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從事變造該護照相片及相關資料,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嗣於91年5 月27日,大陸人士張興輝(姓別:男,出生日期:65年 3月16日生)冒用呂豪傑所有護照,經日本大阪入國管理局關西空港支局查獲而拒絕同意冒用該護照之張興輝入境日本國,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循線追查,始被查獲。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 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洪碩岩被訴涉犯違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其犯罪終了日為91年4 月15日,經檢察官於92年4 月23日開始偵查,而於93年 1月9 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2 月11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3年7 月1 日發佈通緝等情,有本院93年北院錦刑平緝字第438 號通緝書及本院93年2 月11日送審收案戳章在卷可稽,又被告被訴之上開罪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

惟自檢察官92年4 月23日開始偵查,迄93年7 月1 日本院發佈通緝前,扣除檢察官於93年1 月9 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同年2 月11日繫屬本院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後,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4 年11月20日,被告洪碩岩涉犯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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