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緝,85,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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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2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哲豪係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於民國90年4 月申請核准出境,應於同年6 月24日前返國,竟屆期未歸,致臺北市政府所發之陸軍常備兵徵集令,應於92年3 月4 日前往台中成功領陸軍第1917梯次,無故逾入營期限5 日,案經臺北巿政府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嫌。

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

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

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3 月9 日(此時點下稱為〈一〉)。

而被告所涉前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此期間下稱為〈二〉)。

再本件係於92年5 月22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於92年5 月31日提起公訴,並於92年6 月18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2年8月12日以92年北院錦刑春緝字第632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開始實施偵查至通緝發布日,共計2 月23日,此期間下稱為〈三〉),業經調取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60號案卷核對無誤,故上開〈三〉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上開時間自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迄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共計19日,此期間下稱為〈四〉),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

從而,本件關於被告被訴涉犯刑法行使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追訴權時效已於104 年11月13日(此時點下稱為〈五〉)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三〉-〈四〉=〈五〉〕。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余銘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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