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緝,87,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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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守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9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守良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0 樓「優遊開發有限公司」及「樂樺電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SNK 」、「NEO-GEP 」及「METAL SLUG」業經告訴人日商SNK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SNK 公司,代表人高堂良彥,公司址設日本大阪府吹田市江の木町一番六號)及美國SNK 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期間迄告訴為止均未逾期,其中,用以表彰告訴人商品之「SNK 」、「NEO-GEP 」及「METAL SLUG」等商標圖案及服務標章,被核准使用於舊(即民國76年10月19日)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72類所涵蓋之於電視遊樂器用之程式卡帶、第24條第78類涵蓋之電視遊樂器等商品及第25條第11類之「電腦程式設計」營業,另告訴人美國SNK 公司就「METAL SLUG Ⅱ 」遊戲軟體中的電腦程式,亦享有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4條之規定,乃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非經告訴人SNK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

詎其竟基於意圖販售仿冒前揭告訴人日商SNK 公司之商標商品及告訴人美商SNK 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盜版著作物營利之犯意,自87年10月間起,未經告訴人之授權,透過韓國之K Company (簡稱「K CO」)向台灣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達訂單,要求大量重製SNK 公司之「META L SLUG Ⅱ」電視遊樂器軟體,並在組裝成遊戲卡匣後行銷於市面。

而被告所仿冒之遊戲卡匣除外觀有「SNK 」、「NEO-GEP 」及「1998 NAZCA CORPORATION MADE IN JAPAN 」等不實字眼,另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時,在電視畫面亦出現擅自製作之「SNK 」及「METALSLUG Ⅱ」名稱及商標,致與上揭告訴人等所產製之真品混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之權益。

經警於87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0 樓「優遊開發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SNK 公司電視遊樂器成品、半成品及定購製造仿品貨單等(扣押物詳列如附表)。

因認被告連續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罪嫌及商標法第63條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及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嫌。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條、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

另著作權法第91條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1日施行,復於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3 日施行。

而商標法第63條則於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1月28日施行,將該條移置第82條,復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將該條移置第97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有明定。

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為如依修正前刑法,屬連續犯,以一罪論,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部分: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原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於93年9 月1 日修正後則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商標法第63條部分: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所謂「前條商品」即指彼時同法第62條所規定之:「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於92年5 月28日修正後則將原第62條及第63條移置第81條、第82條,再於100 年6 月29日將之移置第95條、第97條。

第95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第97條則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之規定論處。

(四)追訴權時效部分: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亦即:「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是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

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所為應分別適用行為時即92年7 月9 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92年5 月28日修正前之商標法第63條之規定,並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

而被告所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63條部分,不論依刑法修正前、後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處斷。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所為上開連續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7年12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19日開始偵辦後,於92年3 月20日提起公訴,而於92年4 月23日繫屬本院,本院並以92年度訴字第688 號審理,嗣因被告逃匿,本院乃於92年7 月8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本院92年7 月9 日發布之92年北院錦刑民緝字第533 號通緝書乙份在卷可稽,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二)又被告被訴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為10年。

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是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以所犯罪嫌計算,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

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7年12月19日起算為12年6 月。

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發布通緝(共計4 年6 月22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共計1 月5 日),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4 年11月25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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