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緝,88,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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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亞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蕭亞運係役齡男子,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91年1 月23日日,以到印尼觀光為由,向台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出境,並於翌(24)日出境,依規定應於同年2 月12日前返國,惟期限屆至仍未返國,經同上區公所分別於91年4 月18日、92年3 月13日、92年4 月4 日,通知其於91年12月25日、92年3 月27日、92年4 月21日返國接受徵兵體檢及補檢,惟被告仍滯留國外不願返國接受徵兵檢查。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如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80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有明文。

查修正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之規定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三、經查,被告被訴於92年4 月21日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經檢察官於92年5 月7 日開始實施偵查,而於92年5 月28日提起公訴,並於92年6 月16日繫屬本院,後本院因被告逃匿而於92年7 月9 日發布通緝,迄今被告仍未被緝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妨害兵役案件移送書上所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該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1347 號起訴書、該署函上所蓋本院送審收案戳章、本院通緝書在卷可據,是被告本件被訴上開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停止期間即2 年6 月,共計為12年6 月,再加計檢察官自92年5 月7 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迄至本院於92年7 月9 日發布通緝之期間,惟應扣除檢察官於92年5 月28日提起公訴後至本件於92年6 月16日實際繫屬本院之期間,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4 年12月5 日,是本件被告所涉犯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迄今業已完成。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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