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緝,9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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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參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瑞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日晚間7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警於103年11月1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扣得海洛因1袋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瑞雄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11月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03年11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442號卷第81至82頁),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及注射針筒1支可佐。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後因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又因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再因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③、④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而前揭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8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業於103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惟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143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結果,確沾有海洛因,有同上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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