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緝,93,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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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錦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戡亂時期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9年度偵字第19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且刑法施行法第8之1 亦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且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另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惟其中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三、經查,本案被告麥錦輝被訴自民國79年9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涉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79年12月5 日開始實施偵查,並於79年12月15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於79年12月28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逸,經本院於80年2 月22日發布通緝,被告至今猶未到案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上臺北地檢署收文章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79年度偵字第19232 號起訴書、臺北地檢署函上本院送審收案戳印、本院80年北院明刑慎第178 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稽。

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犯罪終了日為79年10月間,乃非特定日,惟本件係法務部調查局於79年10月11日、12日實施搜索扣得海洛因而查獲被告本案犯行,是被告本案犯罪終了日為79年10月12日,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並應加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之期間為5 年(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為5 年),共計25年,復本案經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迄至本院發布通緝為止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上開時間亦應予以加計,惟其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迄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期間,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4 年12月17日業已完成。

是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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