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重訴緝,5,2015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重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景明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6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呂景明於民國88年10月間某日,由年籍不詳綽號「自強」之成年男子拿具殺傷力之美制MOD88(MAAVERICK)口徑12GUAGE之制霰彈槍一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之霰彈子彈13彈顆,至其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住處,託其寄藏,其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其間,呂景明復於89年1月15日許,將之託由王新民前往取回台北市○○路○段000○0號宅內寄藏,共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於89年2月12日2時許,為警在台北市○○路○段000○0號查獲,並扣得前開槍彈。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起訴書誤載起訴法條為第8條第3項),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子彈罪嫌,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處斷。

二、新舊法比較:

(一)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

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部分: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下稱舊法)於94年1月4日修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下稱新法),並於94年1月26日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法定本刑較新法之法定本刑為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

是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

四、經查:被告呂景明被訴於上揭時、地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4日開始偵查,於89年10月28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89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5月1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92年5月16日發布之92年北院錦刑結緝字第365號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89年度重訴字第34號全案卷宗(含偵查卷宗)屬實。

又被告所涉上開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個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9年2月12日起算為12年6月。

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共計3年3月1日),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共計18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4年10月25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