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撤緩,10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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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正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03 年度審易字第778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洋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78 號判決(偵查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3 年7 月2 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應分期給付被害人陳豊運20萬元,惟據告訴人陳報受刑人均未支付款項,聲請人復通知受刑人到署說明,其亦陳稱無力履行,核受刑人之行為已經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 年6 月5 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78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3 年7 月2 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應分期給付被害人20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惟告訴人、受刑人於104 年7 月23日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陳報受刑人未給付款項、及經濟狀況不好無力履行等語,此觀該署103 年度執緩字第813 號卷所附訊問筆錄即明。

本院因認受刑人已無意履行前揭刑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違反情節應屬重大,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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