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撤緩,101,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奎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奎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曾奎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於104 年5 月13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04 年4 月21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4 年6 月30日確定,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理由3 所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之意旨,應認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裁量空間;

惟如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應由法院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1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並於104 年5 月13日確定在案,復於104 年4 月21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4 年6 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案件受理期間,未知悔改,旋於該案判決當天即104 年4 月21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顯見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