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撤緩,10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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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偉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偉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偉倫因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於103 年6 月11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不願繼續履行緩刑條件即提供120 小時勞務,且具狀表示希望撤銷緩刑,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6 月11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惟受刑人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未完成120 小時義務勞務,且其於104 年7 月13日具狀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呈、臺北市大安區○○國民小學函及受刑人聲請狀附卷可考,顯見被告已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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