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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定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03 年度審簡字第956 號),聲請撤銷緩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洪定宇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56 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該判決於同年10月8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1 年6 、7 月間某日、102 年7 月8 日及同年8 月4 日,分別因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4 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382 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3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5 月,拘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同年5 月5 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前後案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應非一時失慮,偶蹈法網;
復參酌受刑人前於㈠8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0年度少易字判決有期徒刑5 年,緩刑3 年確定;
㈡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4734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82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㈢88年間因竊盜、贓物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88年度易字第37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顯見受刑人自省能力顯有不足,受刑人前案雖受緩刑之寬典,然該犯行非屬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本條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於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洪定宇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8 月29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56 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該判決於同年10月8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1 年6 、7 月間某日、102 年7 月8 日及同年8 月4 日,分別因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4 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382 號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3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5 月,拘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同年5 月5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確認無訛,首堪認定。
㈡、然觀諸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後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其所犯前案宣告緩刑之竊盜案件,犯行罪責、型態、目的、原因、手段及侵害法益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二者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顯見受刑人於前後二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不同,自難僅憑受刑人後案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事實,遽認前案緩刑寬典有何難收預期效果之情。
況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即101 年6 、7 月間某日、102 年7 月8 日及同年8 月4 日),前案之緩刑期間尚未開始,則該緩刑宣告是否難收預期效果,亦難速斷。
㈢、至聲請意旨指稱:受刑人㈠於8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少易字判決有期徒刑5 年,緩刑3 年確定;
㈡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734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82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㈢於88年間因竊盜、贓物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以88年度易字第37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顯見受刑人自省能力顯有不足,非屬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等語。
然查,受刑人上開㈠所示犯行,經撤銷緩刑後,於8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而上開㈢所示犯行,則於8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受刑人於違犯前案之竊盜罪前,雖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然距前次即上開㈢所示犯行執行完畢之日,已長達13年之久,仍無法排除受刑人確係因一時智慮欠周,致再次誤蹈法網之可能,要難以此認定受刑人再犯前案之舉動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事證,不足以證明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規定之要件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佳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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