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撤緩,120,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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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玉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7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度執聲字第1639號、104 年度執助字第1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玉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玉霖因犯偽造文書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84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於民國102年10月7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經告訴人彭佳君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訂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另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受刑人履行之情形,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然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倘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各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給付款項予各被害人,而該判決業於102 年10月7 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僅給付數期後,迄今已長達2 年期間未依和解條件支付,並經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仍未履行等情,有被害人彭佳君陳報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0月25日新北檢玉竹102 執緩577 字第42558 號函、104 年1 月30日新北檢玉竹102 執緩577 字第03926 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為憑,復為受刑人所不否認,是受刑人確有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已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洵屬明確。

㈡抗告人雖辯稱因其同居人工程款遭積欠,非故意不履行云云。

惟抗告人於系爭判決審理期間與各該被害人進行調解時,並未工作,其名下財產僅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股利所得,系爭判決確定後,抗告人亦無工作,其名下財產仍僅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股利所得等情,為受刑人自承在卷,復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5至16頁),足認系爭判決確定前後,受刑人之資力並無重大改變。

而該判決係參酌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期間與被害人等所達成之和解條件,而為緩刑之諭知,是以,受刑人應係衡酌個人資力後而為每月可賠償金額之承諾,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

惟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竟未持續履行給付義務,其事後再以同居人工程款遭積欠為由而未履行緩刑條件,難認為正當理由。

況縱有無法如期付款情形,亦應主動與被害人等協商取得諒解,或向執行單位陳報不能如期履行之原因,以顯示其確有誠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

受刑人經本院訊問後,雖與告訴人聯繫,但僅支付新臺幣1,000 元,不符系爭判決所示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具體協議,其未履行緩刑條件,仍無正當理由。

然倘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兼受有本案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綜上,受刑人違反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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