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撤緩,122,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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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雅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8、1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661號、104年度執保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雅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受緩刑之宣告付保護管束者,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9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張雅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

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04年5月18日上午10時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未依限到該署報到執行,聲請人另分別於 104年5月22日、6月10日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製作查訪記錄、送達傳票,依信義分局函覆結果,足認受刑人去向不明,遷移他處,又未辦理遷徙登記,無從傳喚,其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7條、第69條之1、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聲請書漏未記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聲請書漏未記載)所規定之情節重大甚明。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書漏未記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93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保護管束者,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如遷徙他處,或有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事由時,應事先報由檢察官另行指定;

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7條、第69條之1前段、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亦有規定。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4年3月10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8號、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等在卷可稽;

嗣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04年5月18日上午10時,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未依限到該署報到執行,聲請人另函請信義分局到其戶籍地址查訪,信義分局函覆查訪紀錄表記載略以:受刑人已經搬離該址10幾年等語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執聲字第1661號卷,下稱執聲卷,第 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見執聲卷第 2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見執聲卷第 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22日北檢玉性104執保161字第34426號函(見執聲卷第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4年6月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查訪紀錄表(見執聲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附卷可徵。

嗣聲請人再傳喚受刑人,應於 104年7月9日上午10時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函請信義分局送達執行傳票並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49、6樓之7等地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將執行傳票寄存於六張犁派出所,並查訪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該址之保全人員,該分局查訪紀錄表記載略以:受刑人未居住於此,其已於104年3月31日搬離上址,目前該址無人居住,且已出售予他人等語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10日北檢玉性104執保161字第39363號函(見執聲卷第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4年6月2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檢附之送達證書、現場照片、查訪紀錄表(見執聲卷第 9頁至第10頁背面)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行蹤不明、通知無著,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堪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上開行為確屬違反檢察官之命令之行為,且因未到案執行而無法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審酌其上開情節確屬重大,而依其所違反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8號、第179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四、末以原聲請書漏未記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誤引為刑法第93條),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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