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撤緩,145,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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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登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登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登源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前給付驥騰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38萬元,於103 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迄今均未按判決所定履行條件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有被害人104 年10月20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經傳喚無故不到庭,亦未說明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原因,而受刑人既表明願依約定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為保障被害人權益,認有賦予受刑人上開負擔必要,寓在受刑人支付被害人賠償金額之前提下,始予緩刑宣告之意,是受刑人若不履行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自不得受緩刑之恩典,本件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104 年10月20日前給付驥騰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38萬元,於103 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惟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執行,然受刑人未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2月18日北檢治箴103 執緩字第1224號、104 年10月12日北檢玉箴103 執緩字第1224號執行通知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緩字第122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嗣檢察官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後,受刑人經本院傳喚仍無故不到,有本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經電詢被害人,被告迄今均未依約履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並無意履行本院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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