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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竹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20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竹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陳竹元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 年,於同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4 年5 月11日更犯同一性質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1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20日,應予更正),於104 年9月8 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要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於103 年9 月25日確定。
詎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 4年5 月11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4 年9 月8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
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竊盜案件,緩刑期間再犯之後案亦屬竊盜案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類型同一,同屬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於前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犯後案,其主觀上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謂非微。
是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等情,可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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