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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凃佳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佳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凃佳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4年5月27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然未到署繳納,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本件受刑人目前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於本院前揭案件審理中及判決時亦設籍於此,復未再陳報其他居所等情,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前揭判決在卷可考,復無證據可認受刑人現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非上揭處所,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前開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給付7萬元,前開判決業於104年5月27日確定等節,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受刑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2度通知應至該署辦理繳納前揭款項事宜,有臺北地檢署104年6月15日通知、104年10月29日通知及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惟受刑人迄未支付公庫上開款項,是可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甚明,核其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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