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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7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144號、104年度執緩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正根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九五八號),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一百零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七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確定在案。
嗣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零四年度執護勞字第三○號、一百零四年度執護字第八○號執行,並多次通知履行義務勞務,然未履行。
顯可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聲請撤銷該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九五八號),經本院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一百零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七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然受刑人竟不知誠心向善,並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北檢玉園一○四執護勞三○字第七三九五五號函告誡後,仍置之不理,此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前揭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一百零四年度執護勞字第三○號卷參照)。
顯然無視法令、毫不悛悔,足認受刑人違反原緩刑所附處條件情節重大,本院綜合一切情事,認該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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