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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旻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蔡旻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32號),聲請撤銷(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89號)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旻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旻光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聲請書誤繕為104年)審訴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01年11月27日確定。
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4年4月1日、5月11日、7月13日分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前某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於104年10月19日以104年度審檢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1月21日確定;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3年3月2日曾因犯過失傷害罪,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10月1日確定。
因認受刑人業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3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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