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撤緩,177,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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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錫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錫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104 年11月17日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時未能依判決所定期限向公庫支付款項,聲請延長繳款期限1 月,該署檢察官於執行筆錄內諭知應於104 年12月18日前履行緩刑條件,否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經受刑人表示瞭解並於筆錄上簽名。

受刑人未於104 年12月18日到該署繳納款項,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並於104 年5 月20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104 年11月17日到臺北地檢署執行時未能依判決所定期限向公庫支付款項,聲請延長繳款期限1 月,該署檢察官於執行筆錄內諭知應於104 年12月18日前履行緩刑條件,否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經受刑人表示瞭解並於筆錄上簽名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筆錄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雖於104 年11月17日諭知受刑人於104 年12月18日前履行緩刑條件,否則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惟受刑人於104 年11月17日亦向檢察官陳明:今日無法繳清5 萬元,現在只能湊到1 萬元,現在沒有工作,無法一下子繳納那麼多錢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並非無給付意願,係因其經濟困難,一時難以負擔全數金額,且查卷內資料,未見臺北地檢署再行通知受刑人應於104 年12年18日前到署向公庫支付款項,是受刑人是否無意履行緩刑負擔,尚有疑義,故依卷附資料未能顯示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㈢綜上,揆諸前揭法律意旨,依現存事證,尚難認定受刑人已該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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