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撤緩,35,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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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至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529號、104年度執緩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至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於104年2月24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104年3月18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詢問筆錄稱,「我是油漆工,收入也不固定,我要聲請撤銷緩刑,我要聲請社會勞動。」

此有該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是顯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應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惟按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再者,揆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其立法理由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乙情,有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判決書(下稱本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本案之相關案卷為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所諭知之緩刑要件係「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然本案係於104年2月24日確定,則依原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履行期間係自104年2月24日起6個月內,迄今尚未屆至,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尚有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可能,自難僅以執行筆錄記載「我是油漆工,收入也不固定,我要聲請撤銷緩刑,我要聲請社會勞動」等語,即遽認受刑人拒絕履行,或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因此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負擔」之情事,尚難認定。

(三)況本案執行筆錄固記載受刑人稱「我沒有辦法繳納新臺幣6萬元,我是油漆工,收入也不固定,我要聲請撤銷緩刑,我要聲請社會勞動」等語,此筆錄亦經受刑人簽名在卷(見執聲卷第2頁),然觀諸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乃稱:「法官問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何意見?(告以要旨)受刑人陳至宏答我真的沒有錢,我沒有辦法繳八萬元,所以我想要服刑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但是有緩刑就無法執行,所以我有跟執行科的檢察官這樣講,希望撤銷我的緩刑。

法官問是否知道緩刑的意思?受刑人陳至宏答我不知道。

法官當庭告知受刑人陳至宏緩刑之意義,及本件緩刑之要件,須於確定判決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八萬元。

法官問你還想要聲請撤銷緩刑嗎?受刑人陳至宏答我當初完全不懂緩刑的意思是什麼,只是執行的時候一直要我籌出錢出來,我一時之間籌不出來,所以才會這樣說,我不想要撤銷緩刑,我會試著在緩刑的條件內籌出向公庫支付的錢。

法官問是否開始向地檢署執行科約好給付上開緩刑要件捐公庫之金額?受刑人陳至宏答他們說有通知我一次,但是我沒有收到,之後第二次我有去,就叫我繳全部的錢,但是我付不出來,所以就想說乾脆不要付,我那時候是去執行科報到,是一個女的承辦人員,約五十幾歲。」

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詢、函調受刑人之相關執行詢問紀錄,經該署回覆並無相關錄音供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4日北檢治惻104執緩286字第29338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是上開受刑人所述是否為真,無從查證,然倘受刑人所述為真,受刑人應無向檢察官請求撤銷本件緩刑之意,其僅係因不知緩刑所附條件須於何時需履行完畢而已,是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欲撤銷緩刑等語,是否有所誤會,顯有疑義。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指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尚難認定其情節重大,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沛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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