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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璨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審簡字第130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璨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璨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05號(聲請書誤載為102年度審易字第1033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不願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內即103年3月20日再犯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6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同年3月30日確定,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此亦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
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迥然相異。
三、經查,受刑人張璨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年10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2年10月24日至106年10月2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
其中義務勞務200小時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定於103年5月19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說明會,受刑人並未如其報到,再經該署檢察官定於同年6月12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說明會,受刑人仍未如其報到,該署觀護人於103年8月12日訪視時,受刑人表示因自己無法完全履行義務勞務,就不要報到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22日、5月29日函、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參,可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本院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內容,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次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3月20日再犯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6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同年3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爰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猶未知警惕自身行為,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竟於緩刑確定後未滿6個月即再犯傷害罪,且係於另案在監獄服刑中為之,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之惡性,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顯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文家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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