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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文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文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文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103 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該案於103 年6 月1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又於緩刑期間之104年2 月9 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4 萬元,於104年4 月8 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 至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3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30,000元,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該案於103 年6 月10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甫於103 年5 月13日經宣告緩刑確定後,於緩刑期間竟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4 萬元,於104 年4 月8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
因之,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其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勿蹈法網,恪遵法律,詎受刑人未能改過遷善,足認其守法觀念薄弱,且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自身反省能力顯然不足,實無從認本件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而有賴刑之執行以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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