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撤緩,8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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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為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因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114號、102 年度執緩字第4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為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為廷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579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 年,於同年6 月3 日確定。

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9 月間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 年1 月29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04 年3 月10日確定在案,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5 月6 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57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6 月3 日確定。

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9 月3 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 年1 月29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於104 年3 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579 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而受刑人前所犯之傷害罪與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罪雖犯罪類型不同,然均對於社會治安構成威脅,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罪,顯見原宣告之緩刑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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