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撤緩,86,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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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霞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03 年度審簡字第1619號),聲請撤銷緩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霞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霞翠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19號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給付翁丙恆2,500 元。

詎受刑人至今均無賠償翁丙恆,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傷害罪,於緩刑期間內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是受刑人所為顯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朱霞翠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8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19號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給付翁丙恆2,500 元,該判決於103 年11月21日確定,然受刑人未支付賠償金2,500 元予翁丙恆,翁丙恆聲請撤銷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受刑人前經執行檢察官訊問,表示沒有錢,無法支付賠償金2,500 元予翁丙恆等語,且迄今亦未支付任何賠償金予翁丙恆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執行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確有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

復參受刑人復於前開緩刑期前之103 年7 月10日另傷害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之宣告確定等事實,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漠視法令,將其義務置若罔聞,法治觀念薄弱,難認有悔改之心,於前案雖獲緩刑之寬典,惟應非一時失慮、偶蹈法網,難認其經偵、審程序後即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已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考量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使受刑人知所警惕而達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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