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撤緩,95,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源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源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源苙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5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確定在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履行上開事項,惟受刑人迄未向國庫支付前開15萬元,故有刑法第75條之1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5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5萬元,嗣於104 年3 月26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04 年5月15日到案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受刑人於當日到署陳稱無法繳納等語,並經告知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如數繳納,惟受刑人迄今仍未繳納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執行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核實。

復經本院於104 年8 月4 日電話聯絡受刑人,其仍表示無法繳納上開款項,嗣於同年月18日傳喚其出庭,並告知撤銷緩刑之效果,受刑人亦明確表示因經濟困難,確實無法繳納款項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訊問筆錄足憑,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受刑人受合法通知未遵期到案執行,並表示無法履行,顯見其確已無力且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