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撤緩,97,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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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維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6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維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維聰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4月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631號(103年度速偵字第871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3年4月29日確定。

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04年2月10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27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於104年7月6日確定,足見原判決「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基礎顯不存在,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核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4月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631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3年2月29日確定(即前案)。

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後緩刑期內,再於104年2月10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277號判處罰金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4年7月6日確定在案(即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查受刑人於前案中,係竊取商店內陳列之高絲淨活顏乳液1組、菲希歐護唇蜜1組、露華濃修片遮瑕1組、森田美材2支、優生A+HP1罐(900公克)、超柔布拖1雙、成人內拖1雙及窗簾1組等物,各該物品均非屬滿足個人生理須求之充飢食物或其他為了維持生存必須之物品,足認其並非因飢寒而起盜心,其係為滿足個人之物慾,而對他人實施財產侵害行為。

而依前揭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於後案中竊取超商店內陳列之新Enerpad型號FN-4200超薄行動電源1個,顯亦係為滿足其個人之物慾,而再度以行竊之方式滿足自己之所須,足認受刑人所為顯非偶蹈法網,堪認受刑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明顯不足,無從預期未來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前案判決中,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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