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撤緩,99,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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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棨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侵佔案件(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9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棨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棨陽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34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確定在案。

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即民國104年4月2日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7月16日確定,足見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是本件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故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狀後,若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張棨陽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20號判決處罰金1萬元,緩刑2年,於104年1月1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同年4月2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7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猶未知警惕自身行為,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甫於前案判決確定未及6月,即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猶具相當之惡性,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必要,是聲請人以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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