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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存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長存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5 樓新殿富邑社區之住戶,荀艷萍為居住於陳長存樓下之鄰居,因陳長存認荀艷萍於大樓樓梯間擺放鞋櫃有礙逃生,且因其妻曾任管理委員會委員,荀艷萍曾對管理委員會有圖利他人之言論而感不快,於民國104 年5 月10日下午1 時搭乘650 號公車返家時,偶遇荀艷萍搭乘同班公車,到站後,陳長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行下車於該公車站牌等荀艷萍下車,待荀豔萍下車後,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 段新殿富邑社區附近公車站牌前,以「垃圾」乙詞辱罵荀艷萍,足以貶損荀艷萍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荀艷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以下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994 號卷第5頁反面,下稱偵卷;
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荀艷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復有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43頁至第44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未能敦睦相處,亦不思以理性採取合法途徑處理紛爭,於搭乘公車偶遇告訴人時即出言侮辱對方,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受有貶損,所為實有不當;
且於本院審理時原否認犯行,於坦承犯行後,仍一再指稱告訴人有於社區樓梯間堆放垃圾、鞋櫃及擅自接用公共用電等情事,作為合理化己身犯行之理由,亦無意與告訴人和解或對告訴人表達歉意,顯見未反省自身作為,欠缺法治觀念;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復酌被告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時稱現已退休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明知不得隨意辱罵他人,卻因與告訴人間之齟齬,即為本案犯行,犯後對告訴人仍多所指責,顯見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為促使被告日後謹慎言行並重視法規範秩序,期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學習尊重自己及他人,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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