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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354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簡字第247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宇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2年2月6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WEWE」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20顆而持有之。
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陳冠宇在網路聊天室散布暗示施用毒品之訊息,循線於102 年2 月6 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前查獲,並經陳冠宇同意搜索後查扣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2 月5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102 年2 月6 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微黃結晶1 袋及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藍色藥錠20顆,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毒偵卷第8 至10、2429至、50至51頁、本院易字卷第4 頁)。
而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袋及藍色圓形錠劑20粒經送鑑定,依序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3 月19日北市鑑毒字第89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6、48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洵屬明確。
㈡、然被告係於102 年2 月6 日下午3 時45分許,為警同時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微黃結晶1 袋及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藍色藥錠20顆,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而持有上開不同品項之第二級毒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本於單一犯罪決意持有之。
又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7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於102 年7 月19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8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之行為,既係本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一罪,故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應認業為前案不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再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本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
同理,不受理判決因非有罪、免刑等判決,且屬無主刑之判決,是從刑亦無所附麗,縱有扣案物,亦不得於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同時,併予宣告沒收。
查本案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既經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藍色藥錠20顆,自無從於本件不受理判決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佳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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