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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瑋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4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瑋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8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後產生煙氣之方式,藉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被告因另涉嫌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員警於102年1月29日上午7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至其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家執行搜索,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往檢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上開部分原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從102年9月3日起至104年9月2日止。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觸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9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由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27號為撤銷該緩起訴之處分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規及法律見解臚述如下:
(一)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完成戒癮治療者,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依上開同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規定,戒癮治療之方式包含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且應符合醫學實證,具有相當療效或被普遍採行者;
醫療機構則應置有曾受藥癮治療相關訓練之精神科專科醫師、藥師、護理人員、臨床心理師、職能治療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各1名以上,且其精神科專科醫師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者,得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為戒癮治療機構(以下稱治療機構),該等人員每年並應接受藥癮治療相關繼續教育8小時;
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治療機構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
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3次。
其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者,視為完成戒癮治療。
如被告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或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或對治療機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或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即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第4條第1、2項、第7條、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參照)。
足見戒癮治療之療程,係由具藥癮治療專業能力之醫護、心理及社工人員,對被告施以具相當療效或被普遍採行之藥物、心理及社會復健等各式治療方法,且於長達1年之治療期間內,被告須配合連續、密集接受上開療程,另經不定期採驗尿液或毛髮均須呈毒品陰性反應,始得視為完成戒癮治療,是被告完成戒癮治療者,堪認該次戒癮治療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二)如被告已依緩起訴命令完成戒癮治療,而更犯施用毒品罪以外之罪,不得逕行撤銷緩起訴處分:按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
而緩起訴與緩刑之撤銷,同樣嚴重影響被告權益。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之。
然查,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參照)。
又鑑於過往單純處罰、監禁無助於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困境,並參酌對於精神藥物濫用者施以治療、教育、復健,作為罪刑替代措施之國際毒品政策趨勢,「肅清煙毒條例」於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承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對其改採「除刑不除罪」之刑事政策,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於被告經該等非刑罰之處遇後,猶無法收其遮斷毒癮之實效時,方對其追訴、處罰;
嗣於97年4月30日進一步修正公布第24條規定,增設前揭附命緩起訴之社區處遇模式,使施用毒品者藉由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提升自我控制與社會適應能力,降低其再施用毒品之可能性。
準此,倘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業已依緩起訴命令完成戒癮治療而遮斷毒癮,而於緩起訴期間更犯施用毒品以外之他罪經提起公訴,因該更犯之罪與施用毒品罪之罪質全然不同,依前開說明,被告並無違反預防再犯施用毒品罪之附命緩起訴制度目的,如拘泥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而認撤銷為合法,進而追訴、處罰其先前施用毒品犯行,將使已因治療完成而戒除毒癮之被告,中斷正常之家庭、社會生活與其他社會連結,並因毒犯前科標籤之負面效應難以回歸社會,徒增其社會壓力及生活挫折,反而易於陷入再犯施用毒品之惡性循環,非但無助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藉由非機構式之轉向處遇措施,戒絕毒癮而減除毒害之立法目的,亦與緩起訴制度有效運用司法資源、有利被告復歸社會之本旨不符。
況被告已因其施用毒品犯行,實際上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完成戒癮治療,倘對其同一施用行為再予追訴、處罰,將使其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不利處遇,過度侵害被告之權益,顯有悖於憲法比例原則。
基此,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宜參酌上開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所揭示之目的性限縮解釋方法,於被告已依緩起訴命令完成戒癮治療,而更犯施用毒品罪以外之罪之情形,不得逕行撤銷附命緩起訴,否則該撤銷緩起訴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
則法院對檢察官就經附命緩起訴之案件所提起之公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
(三)被告已依緩起訴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不得更行起訴:縱認被告完成戒癮治療後,更犯施用毒品以外之他罪,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惟被告既已依緩起訴命令完成戒癮治療,如拘泥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文義:「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而就其施用毒品之行為起訴、處罰,除有如上述因無助於減毒目的且過度侵害被告權益,而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虞外,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被告以治療之處遇措施為主,僅於治療措施無效時方採行刑罰制裁之立法本旨有悖。
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及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固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旨趣,即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
然細繹上開決議及判決所持理由:「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顯見上開決議之設題及上開判決之個案事實,均係以「被告未能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條件」為前提;
如施用毒品者非因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而係因其他原因遭檢察官撤銷附命緩起訴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視個案之證據,續行偵查或起訴或為適當之處分,自不得忽視相異之適用前提,遽而比附援引上開決議及判決之結論,強解為一律應「依法起訴」(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同此見解)。
從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應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僅限於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之情形,始得就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提起公訴,倘若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係因更犯他罪經撤銷緩起訴者,自不得逕行起訴(檢察實務上亦不乏以簽結方式處理此類撤銷緩起訴處分案件者)。
三、經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應至治療機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自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至指定之治療機構,配合毒品尿液檢驗,及應遵守其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0711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9月3日起至104年9月2日止。
而被告業於緩起訴期間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公益金2萬元,並自102年9月3日起持續接受戒癮治療,迄103年9月2日療程期滿,且最近一次於104年4月1日接受尿液毒品檢驗結果呈毒品陰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辦理緩起訴處分結案報告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單、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嗣被告雖因於緩起訴期間內犯竊盜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1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該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4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27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於104年8月25日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考。
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既已依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而遮斷先前施用毒品之毒癮,且更犯之竊盜罪與施用毒品罪之罪質迥異,並無違背附命緩起訴預防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目的,自應目的性限縮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逕行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否則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存有重大瑕疵而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
故檢察官於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後,復於緩起訴期間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又縱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非無效,而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因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如再予起訴、處罰,除無助於減除毒害之目的,亦將過度侵害被告權益而牴觸憲法比例原則,復參酌前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及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僅於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時,方就其經附命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追訴之意旨,應目的性限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不得就本案經完成戒癮治療之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故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仍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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