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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富公然侮辱人,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祥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微風麗弗大廈之保全人員,高儷瑛則為該大廈住戶,徐祥富因與高儷瑛間多有訴訟,長期生有不睦。
其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下午4時36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微風麗弗大廈前之騎樓,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假貴婦」之不堪言語辱罵高儷瑛,足以貶損高儷瑛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高儷瑛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祥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發查字第1095號卷第9至1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564號卷第2頁),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970號第12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高儷瑛間,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吵,被告二人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告訴人名譽所生危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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