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1115,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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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109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2805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銘瑋於民國104年8月10日19時56分許,在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與忠孝西路口,因車禍問題,與大都會汽車公司車號000-00號公車駕駛員即告訴人李書盛起口角,竟在多數人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公然辱罵告訴人「靠么三小啦」、「幹你娘」等髒話,而侮辱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4年11月2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詳104年度簡字第2805號卷第14至第1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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