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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91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字第28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柯永陽告訴被告陳英志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同年12月8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次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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