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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941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林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為3 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行騙他人,其負責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並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中午不詳時間,林安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其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325 巷5 弄口附近之7-11便利超商店內,使用Ibon系統列印列不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及公證本票文書後,隨即放入預備之信封內,等待通知收取詐騙款項(無證據證明就偽造文書部份,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而詐騙集團成員則先於同日上午8 時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電話向楊桂花佯稱其犯刑事金融案件,要將帳戶內之款項轉交公正第三方機構保存,將派員前往云云,使楊桂花信以為真,一開始陷於錯誤,經思考後,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適林安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要求其離開現場,然尚未離開之際,即遭員警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325 巷5 弄口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林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21941 號偵查卷第46頁及背面及本院卷第8 頁背面),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楊桂花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21941 號偵查卷第8 頁及背面),並有7-11便利商店Ibon列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及公證本票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6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間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經被害人前雖陷於錯誤,惟後即發覺遭詐騙報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破壞社會秩序,幸即時發覺有異報警前來查獲,始未受有財物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並未交付財物,所生損害非鉅,再參酌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並交付予被告供聯繫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及公證本票影本1 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列印的物品之用途,伊也沒看過內容,對方打電話要伊列印後放進牛皮紙袋內,伊是後來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第9 頁背面),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上開物品之用途,難認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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