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1160,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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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星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宋德鑫告訴被告彭星耀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及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本案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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