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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赫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05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胡赫旭於民國104年6月27日5時許,在酒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根大樓」,欲找該大樓4樓住戶之女友,因其女友告知不願見胡赫旭前來,經保全人員羅瑞欣告知無法讓其上樓乙事,引發其情緒不佳,當場在上址2樓之警衛櫃臺大聲咆哮,在其等候電梯離去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大力踹踢電梯旁之牆壁,造成牆壁裂開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摩根大樓管理委員會及所有住戶之利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104年12月23日到院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167號卷第21至22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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