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126,20151229,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靖杰曾因竊盜、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4. 二、林靖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5. 三、案經辛政遠、第一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6. 理由
  7. 壹、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拾獲本案金融卡,
  8. 一、告訴人辛政遠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遺失本案金融卡後,
  9.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明知本案金融卡為他人遺失之物
  10. (一)告訴人辛政遠於103年6月29日晚間遺失本案金融卡,嗣
  11. (二)被告於案發當天未與女性友人魏綸穎喝酒,且於本案提款
  12. (三)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金融卡於103年5至8月間無消費紀
  13. (四)被告雖辯稱:案發時與女性友人魏綸穎喝醉了,才誤將本
  14.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其犯
  15. 貳、論罪科刑
  16. 一、論罪部分:
  17. (一)按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
  18. (二)核被告將本案金融卡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19. (三)被告在本案金融卡背面偽簽署押之行為,以及在附表一編
  20. (四)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如附表一之罪,犯意各別、行為
  21.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明被告在本案金融卡背面偽簽他
  22. 二、科刑部分:
  23. 三、沒收部分:
  24. (一)按署押、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
  25. (二)本案金融卡背面偽造之簽名(如附表二)以及簽帳單上偽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從刑)。

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靖杰曾因竊盜、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29日20時30分起至21時10分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下稱本案提款機)前拾得辛政遠所有、於同日20時30分遺落之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金融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林靖杰取得本案金融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先將該金融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辛政遠之中文簽名塗去後偽簽「J...wei」(如附表二,字跡潦草無法完整辨識),表示在本案金融卡有效期限內(103年5月1日起至110年5月底止)有權使用該卡而偽造私文書。

旋即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持背面業經偽造簽名之本案金融卡消費,將該卡交予各不知情特約商店店員辨識而行使,並於簽帳單上偽簽相同之「J...wei」(如附表三)再交予各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致附表一編號1、2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辛政遠本人或授權他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之財物,林靖杰因此分別詐得各財物,均足生損害於辛政遠、「J...wei」、附表一編號1、2之特約商店及第一銀行撥付帳款之正確性。

二、林靖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持背面已偽造「J...wei」簽名之本案金融卡消費,將該卡交予附表一編號3特約商店不知情之不詳店員辨識而行使,欲詐取價值新臺幣(下同)45,600元之平板電腦2台,但因辛政遠之第一銀行帳戶餘額不足無法完成刷卡手續,林靖杰方未詐得財物,惟仍足生損害於辛政遠、「J...wei」、附表一編號3之特約商店。

嗣因辛政遠接獲第一銀行簡訊,發覺有上開不明消費,透過第一銀行查證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辛政遠、第一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林靖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拾獲本案金融卡,且在附表一編號1、2之時、地分別持該卡消費購得各編號之商品,並在簽帳單上簽名(如附表三),以及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地持該卡購買平板電腦2台,但因帳戶餘額不足未能購得商品等情,惟否認有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行使之犯意,辯稱:我有2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有提款及刷卡功能(卡號4695XZ0000000000《詳卷》,下稱被告之金融卡),另1張不能提款只能刷卡但兼具悠遊卡功能(卡號0688XZ0000000000《詳卷》,下稱被告之悠遊卡),與本案金融卡之外觀相似,案發當天我與女性友人魏綸穎喝醉,用自己的金融卡在本案提款機領款後,誤將本案金融卡當成自己的取走並持以消費,但並未在該卡片背面簽下「J...wei」(如附表二),且結帳時在簽帳單上是簽自己的英文名字「David Lin」,不清楚為何簽成「J...wei」(如附表三)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辛政遠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遺失本案金融卡後,為被告持以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消費,被告於編號1、2商店之簽帳單上簽下如附表三編號1、2之署押,並購得各該編號之商品,編號3商店部分因被告於刷卡時該帳戶餘額不足,無法順利購得商品乙節,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辛政遠、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商店店員黃彥傑、林坤盛證述明確,並有第一銀行之冒刷明細資料、附表一編號1、2商店之刷卡簽帳單影本暨被告刷卡時之店家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21、29、30、32、33頁)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明知本案金融卡為他人遺失之物品而侵占入己?若是,被告是否在該卡背面偽簽如附表二之署押?其持該卡於附表一之時間消費,是否構成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一)告訴人辛政遠於103 年6 月29日晚間遺失本案金融卡,嗣於同年7 月3 日接獲臺北捷運公司來電通知該卡為他人在捷運站拾獲後,即前往捷運站領回,並發現卡片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之中文簽名(原本係以原子筆書寫「辛政遠」)遭人塗改並用黑色簽字筆冒簽不詳英文名字,遂保留該卡並於同年12月30日具狀提出予法院等情,業經其於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陳報狀暨本案金融卡可憑(本院卷一第23-25、43、64、75頁),可見該卡片背面之英文簽名(如附表二)係告訴人辛政遠遺失後遭人冒簽於上;

又該卡片背面之簽名與被告於案發當天持卡消費簽帳之簽名(如附表三)相似,均有英文草寫「J...wei」字跡(但字體均過於潦草無法完整辨識),有本案金融卡及商店刷卡簽帳單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5頁,偵卷第30、33頁),且被告持本案金融卡結帳時,分別經各商店店員核對簽帳單之簽名與本案金融卡背面簽名相符乙節,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商店店員黃彥傑、編號2商店店員林坤盛之證述為憑(偵卷第28頁反面、第31頁,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足見被告持本案金融卡消費時,該卡片背面簽名欄之簽名已非「辛政遠」,而為「J...wei」,是以,將該卡背面「辛政遠」之簽名塗去,再以黑筆簽上「J...wei」之人自為被告。

復依被告所供,其英文名字為「David Lin」(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且其所有第一銀行金融卡、悠遊卡卡片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位,均以英文書寫「DavidLin」字樣,有該2卡片之翻拍畫面可憑(本院卷一第43頁),然被告持本案金融卡消費時,於(附表一編號1、2商店)簽帳單上並未簽署自己真實之英文名字「David Lin」,反而二度簽下「J...wei」,可見其自始知悉該卡為他人之遺失物,自己無權使用,係為隱蔽真實身分、隱瞞盜刷犯行,故刻意捏造不實英文名字,對外表彰卡片名義人即為自己,藉此取信於不知情之商店店員。

(二)被告於案發當天未與女性友人魏綸穎喝酒,且於本案提款機領款期間,以及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購物時,均意識清楚、步履正常無異狀等情,業經證人魏綸穎結證明確(本院卷一第6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 商店店員林坤盛所證:被告消費結帳時都正常,還希望我算便宜一點,他身上無酒味且無精神不穩或意識模糊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及第36頁)相符,應屬實情,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身體狀況均正常,且可與人互動應對並從事交易行為,復以被告自陳案發前先以自己之金融卡領款約8 千至1 萬元(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則其既能從身上取出金融卡插入本案提款機,並未誤持悠遊卡插入提款機,再鍵入正確之密碼、選擇提款服務並輸入金額,而順利完成領款手續,可見其當時意識清晰,可辨識並控制自己之行為,故於完成提款手續並取回自己之金融卡後,在該提款機前發現本案金融卡,自無可能誤認或錯拿卡片後渾然不覺,則被告拾得本案金融卡而據為己有,顯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且其侵占後即興起盜用該卡刷卡消費之意,故將本案金融卡背面「辛政遠」之簽名塗去後冒簽「J...wei」,以利接下來持卡消費盜刷。

(三)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金融卡於103 年5 至8 月間無消費紀錄;

而其所有之第一銀行悠遊卡於上開期間共有70筆加值及消費紀錄,案發當天(103 年6 月29日)無任何加值或消費紀錄、翌日(6 月30日)有2 筆加值紀錄,有該行104 年10月28日一總卡易字第42504 號函暨消費明細可憑(本院卷二第16-18 頁),可見案發期間被告使用自己悠遊卡之頻率較金融卡為高,但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消費時,不僅未以自己常用之悠遊卡付款,更未拿出自己之金融卡結帳,反而三度使用本案金融卡消費,顯見當時無意自行付款,且依附表一所示3 次之消費時間甚近(各為21時10分、21時24分、21時43分)、消費金額呈倍數遞增之狀態(分別為235元、6,680元、45,600元《未刷過》),益見被告於取得本案金融卡後,刻意在短時間內密集刷卡,利用告訴人辛政遠發現遺失卡片而掛失前之空窗期,盜刷該卡騙取財物;

且被告若果於案發時因喝醉未能察覺拾獲他人之金融卡,而誤將該卡視為自己之卡片,衡情,極可能於付款時取出自己2張卡片中之任何1張結帳,況依其所稱,當時將本案金融卡與悠遊卡放在同一卡夾內(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則其自卡夾拿取卡片付款時至少有二分之一機會取出悠遊卡,然附表一所示3次消費,被告「均」「恰好」未拿取悠遊卡付款,而是使用本案金融卡結帳,益見其自始即知本案金融卡為他人所有,於拾得後起意盜刷,故將卡片背面簽名塗去而偽簽署押(如附表二),以遂行接下來盜刷該卡詐取財物之犯行。

(四)被告雖辯稱:案發時與女性友人魏綸穎喝醉了,才誤將本案金融卡當成自己的取走並消費,不清楚為何會在簽帳單簽署「J...wei」(如附表三),並無盜刷他人金融卡之犯意等語。

惟其所辯有下列反覆及與卷證、事理不合之處:1、關於被告案發時是否酒醉及其酒醉程度如何,被告固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我與魏綸穎都喝醉,整個晚上都在喝醉中,意識與身體接不起來,不知道撿到他人卡片等語(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第40頁反面),可見當時酒醉情形嚴重且無法自主控制行為,然此不僅與證人魏綸穎所證:當天被告未與我喝酒,且意識清楚、走路正常等語(本院卷一第67頁)不符,亦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商店店員林坤盛所證:被告結帳時身上無酒味且精神正常、穩定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第36頁)不合,則被告所辯因酒醉故不知撿到他人金融卡云云,顯有可疑;

況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間消費時,竟向店家殺價,經店員林坤盛告知為最低價後,才持本案金融卡結帳等情(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第40頁反面),凡此均可見被告不僅未飲酒、無酒醉情形,更無意識不清、不能自主控制行為之狀況;

參以本院質之以「為何依店員及魏綸穎所證,均未見你因喝酒而影響意識或精神狀態?」,被告未提出合理解釋,僅稱「這些沒有不對,我只是沒發現拿到辛政遠的卡片」等語,復經本院訊之以「若已經酒醉意識不清,為何能向店員討價還價?」,答稱「我沒有這麼醉,不會讓自己醉到那種程度」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顯認同自己當時未達爛醉而無法分辨事理或控制行為之程度,足見其案發時之認知能力與精神狀況正常,故其所辯「晚上都因喝醉故未發現拾獲他人卡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而前揭(一)至(三)本院之認定方係事實。

2、關於被告接獲銀行來電通知誤刷他人金融卡之反應與處置,被告固於準備程序中稱:銀行打電話問我是否知道自己使用了辛政遠的卡片,還說辛政遠已經報警,我沒有理會,但因此檢查自己的皮夾,發現卡片多了1張,但未交回銀行或警察局,即「將該卡剪斷丟進垃圾桶」等語(本院卷一第40頁反面),然告訴人辛政遠於103年6月29日晚間遺失本案金融卡後,經臺北捷運公司通知其卡片為他人在捷運站拾獲,遂於同年7月3日領回並於同年12月30日提出予本院(已如前述),而該卡除背面簽名欄遭人以黑色簽字筆冒簽如附表二之簽名外,外觀並無剪斷痕跡(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若果將該卡毀損並丟棄在垃圾桶,自無可能為他人搭乘捷運時再行拾獲,遑論本案金融卡之外觀完好,毫無毀損情形,可見其所辯「將本案金融卡剪斷丟進垃圾桶」等語不實;

且若如被告所辯,客觀上有支付能力、主觀上認為該卡為己有,並無脫免給付價金責任之意,亦無不法所有意圖,衡情,自當於得知誤用他人所有之金融卡後通知銀行,並積極與銀行聯絡歸還卡片、清償誤刷金額之方式,但其未曾為之,竟將卡片丟棄或毀損,可見其自始無給付上開商品價金之意,而有盜用本案金融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商店店員誤認其為合法持卡人,以此脫免自己給付價金之責任,故其所辯不僅無足採信,更足徵其主觀上各項不法犯意及意圖均已顯現於事後諸項作為中。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按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該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52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將本案金融卡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在本案金融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J...wei」(如附表二),並持該偽造有他人名義私文書之金融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消費,將該卡交予上開編號商店店員辨識而行使,再分別於簽帳單上偽簽「J...wei」(如附表三)交予各店員核對而行使,致各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偽造有他人名義私文書之本案金融卡消費,將之交予該編號商店店員辨識而行使,欲詐取財物,但因帳戶餘額不足未能完成刷卡程序(自未列印出簽帳單供被告簽名),致未詐得財物,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在本案金融卡背面偽簽署押之行為,以及在附表一編號1、2商店簽帳單上偽簽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均係以同一刷卡消費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案金融卡背面簽名及簽帳單)、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案金融卡背面簽名)、詐欺取財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如附表一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3罪各加重其刑。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明被告在本案金融卡背面偽簽他人姓名(如附表二),亦未提及被告分別於附表一之時間持該卡交予各特約商店店員辨識,而行使該卡背面之偽造私文書等情,惟被告持本案金融卡在附表一所示商店消費乙節,業經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上開未敘及處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所得審究。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於簽帳單上之簽名(如附表三)並非告訴人辛政遠之中文姓名,認此部分不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然被告所為之簽名「J...wei」(如附表三)固因字跡潦草無法完整辨識,但其既持告訴人辛政遠之金融卡向店家消費,並於卡片背面及簽帳單書寫「J...wei」字樣,即有假冒該他人名義製作該等私文書之意,且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辛政遠、「J...wei」、特約商店及第一銀行撥款之正確性,自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上開認定容有誤會,該部分事實既已起訴,本院自得依法論斷。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毀損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辛政遠遺失之本案金融卡,且為盜刷本案金融卡,於該卡背面偽簽他人姓名,三度冒名持該卡消費購物並交付該卡予店員辨識,其中附表一編號1、2商店店員因此交付價值235元、6,680元之財物,損及告訴人辛政遠及第一銀行等權益,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因刷卡未過,並未造成實際損害;

被告於案發後固與告訴人第一銀行達成和解並賠償8,000元,有該行104年2月11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6頁、附民卷第8頁),但其犯後否認犯行、一再更易供述,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署押、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而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將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案金融卡背面偽造之簽名(如附表二)以及簽帳單上偽簽之名(如附表三),均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本案金融卡為告訴人辛政遠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而上開簽帳單已經被告持以行使,供特約商店及銀行核對消費情形所用,亦非被告所有,是不就該等簽帳單及影本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  │特約商店│詐得之財│宣告刑                              │
│    │        │          │及店員  │物      │                                    │
├──┼────┼─────┼────┼────┼──────────────────┤
│ 1  │103年6月│臺北市萬華│統一星巴│價值235 │林靖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29日21時│區漢中街51│克漢中門│元之飲料│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10分    │號        │市(店員│及蛋糕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二及附│
│    │        │          │黃彥傑)│        │表三編號1所示)貳枚沒收。           │
├──┼────┼─────┼────┼────┼──────────────────┤
│ 2  │103年6月│臺北市萬華│濯愛眼鏡│價值6,68│林靖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29日21時│區漢中街65│有限公司│0元之眼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24分    │號        │(店員林│鏡1副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二及附│
│    │        │          │坤盛)  │        │表三編號2所示)貳枚沒收。           │
├──┼────┼─────┼────┼────┼──────────────────┤
│ 3  │103年6月│臺北市萬華│神腦數位│無      │林靖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29日21時│區武昌街2 │台北武昌│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43分    │段58號    │店(不詳│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二所示│
│    │        │          │店員)  │        │)壹枚沒收。                        │
└──┴────┴─────┴────┴────┴──────────────────┘
附表二:
┌───────────────┬────────────────────────┐
│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
│  「J...wei」                 │本案金融卡背面簽名欄之署押                      │
│  (字跡潦草無法完整辨識)    │(該卡存放於本院卷一第75頁證物袋內)            │
└───────────────┴────────────────────────┘
附表三:
┌──┬────────────┬────────────────────────┐
│編號│偽造之署押              │備註                                            │
├──┼────────────┼────────────────────────┤
│ 1  │「J...wei」             │附表一編號1商店簽帳單上之署押                   │
│    │(字跡潦草無法完整辨識)│(簽帳單影本詳偵卷第30頁)                      │
├──┼────────────┼────────────────────────┤
│ 2  │「J...wei」             │附表一編號2商店簽帳單上之署押                   │
│    │(字跡潦草無法完整辨識)│(簽帳單影本詳偵卷第33頁)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