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137,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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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小雯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嚴逸隆律師
梅玉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小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小雯與告訴人蔣叔揚原為夫妻(雙方於民國92年間離婚)。

被告於89年間,為達節稅目的,與告訴人約定,由被告設立利珩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3,下稱利珩公司),告訴人則擔任實際經營者,且有關告訴人營業之電子業務營運所得盈餘,經扣除應付稅捐與其他雜支後之餘額,被告應自利珩公司帳戶提領同額款項交還告訴人。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6月27日要求利珩公司會計人員劉貞宜,交出利珩公司開立於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珩公司帳戶)存摺,並於92年3月4日,指示其不知情之妹妹何皎玉,將利珩公司帳戶存摺內之屬於告訴人所有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分別匯入何皎玉所有之合作金庫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入200萬元,下稱何皎玉合庫帳戶)及其弟何天佑所有之合作金庫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入250萬元,下稱何天佑合庫帳戶),以供其個人及家人使用。

經蔣叔揚催討,仍拒絕返還,致蔣叔揚受有財產損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利珩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通知單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34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1年6月27日要求利珩公司會計人員劉貞宜交出利珩公司帳戶之存摺,嗣於92年3月4日指示何皎玉將利珩公司帳戶內之450萬元,分別匯入何皎玉合庫帳戶中及何天佑合庫帳戶中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上揭侵占犯行,辯稱:伊未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款項,且係利珩公司應提領款項交付予告訴人,伊並無交付款項予告訴人之義務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意旨略以:告訴人與利珩公司係屬不同權利主體,被告並未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物,且縱令告訴人為利珩公司電子部門之實際經營者,利珩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亦非當然屬告訴人所有之物,故被告不構成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明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91年6月27日要求利珩公司會計人員劉貞宜交出利珩公司帳戶之存摺,嗣於92年3月4日指示何皎玉將利珩公司帳戶內之450萬元,分別匯入何皎玉合庫帳戶中及何天佑合庫帳戶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並有利珩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匯款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證(見102年度他字第1598號卷第11頁),是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雖證人即告訴人蔣叔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利珩公司係於89年9月成立,一成立時即有電子部門,業務範圍在89年主要為禮品、雜貨及電子部門,90年度上半年仍有禮品、雜貨部門,但到90年度下半年,只剩下電子部門,91年度僅有電子部門。

伊為利珩公司電子部門之負責人,但是部門之業務接觸往來均由伊負責處理。

利珩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係利珩公司設立時開立的,伊與被告在91年2月21日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利珩公司在之後只剩下電子部門,所以利珩公司銀行帳戶內剩下的錢都是利珩公司電子部門的錢,伊認為利珩公司電子部門的錢等於伊的錢,因為這是伊經營電子部門之所得,所以屬於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4頁),惟依證人蔣叔揚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卻可知利珩公司帳戶內所存放之款項均係利珩公司經營之營利所得,而證人蔣叔揚與利珩公司在法律上本屬不同權利主體,縱證人蔣叔揚確負責處理利珩公司電子部門之所有業務經營,在法律關係上尚非能謂證人蔣叔揚已取得在利珩公司帳戶內性質屬該公司盈餘或營利所得部分金錢之所有權,是證人蔣叔揚上揭所證稱「我認為利珩公司電子部門的前等於我的錢,因為這是我經營電子部門之所得,所以屬於我所有」云云,與法未符,尚非可採。

(三)其次,依被告與告訴人蔣叔揚之約定協議內容(見本院卷第77頁)觀之,可知被告雖在該協議書上書立:「公司電子部門,該是你的錢,會算清楚給你」等語,但縱存放在利珩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電子部門盈餘所得,其性質亦屬利珩公司所有之盈餘,並非告訴人所有之金錢,則被告與告訴人之前揭約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約定因告訴人經營利珩公司電子部門而得依約請求該部分之所得或盈餘,尚難用以遽認利珩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即為告訴人所有。

準此,利珩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既非告訴人所有,則被告將存放於該帳戶內之450萬元,分別匯入何皎玉合庫帳戶中及何天佑合庫帳戶中之行為,亦非屬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物」之行為。

(四)再者,將檢察官所提出之利珩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通知單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34號民事判決等證據綜合以觀,可知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指示何皎玉將利珩公司帳戶內之款項450萬元匯出之事實,仍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物」之犯行。

(五)末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至犯罪曾否起訴,亦即起訴範圍究係為何,應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

再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是起訴事實非指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欠精確,於不失同一性之範圍,仍得本於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可更正、補充起訴事實後予以審判,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予審判」之違法可言。

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雖得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惟苟有礙於同一性之認定,則法院審理範圍仍應以起訴事實所載為準,不因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或補充之意見而受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雖公訴檢察官曾於本院104年11月23日審理期日論告時稱:利珩公司帳戶內之存款為利珩公司之物,被告指示何皎玉將利珩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匯入何皎玉合庫帳戶及何天佑合庫帳戶中,被告已經侵占利珩公司存款,仍構成侵占犯行,甚者應認已構成業務侵占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然查本件起訴書係認被告係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物」而涉犯侵占罪嫌,若與公訴檢察官於上揭變更之犯罪事實相較,可知公訴檢察官除將起訴事實所載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物等基本核心犯罪情節加以變更外,並將起訴事實所載之被害人由告訴人蔣叔揚變更為利珩公司,此顯與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有所歧異,應已涉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變更,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就此部分仍應以原起訴事實為審理範圍,不因公訴檢察官上開變更而受影響,進而公訴檢察官上開所稱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即非在本院所能審理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證明被告指示何皎玉將利珩公司帳戶內之款項450萬元匯入何皎玉合庫帳戶中及何天佑合庫帳戶內之事實,但均無法證明被告在客觀上有何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物之行為或在主觀上有何主觀不法意圖及侵占犯意,尚難令被告擔負起訴書所載侵占犯行之罪責,且遍觀卷內亦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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