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160,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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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碧雲
輔佐人 即
被告之配偶 黃南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陳碧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陳碧雲與馮誌豪係鄰居關係,於民國103年5月5 日晚間11時8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0分許),因見馮誌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旁邊(即長安東路1段56巷1弄與新生北路1 段76巷之交岔路口),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明利器(未扣案),刮劃損壞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左後車門及左後葉子板之烤漆,致使車身烤漆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馮誌豪。

二、案經馮誌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黃陳碧雲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刮傷告訴人馮誌豪所有的自用小客車,刮告訴人車子烤漆的人不是伊,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伊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於103年5月5日晚間9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旁邊(即長安東路1段56巷1弄與新生北路1段76巷之交岔路口),嗣於翌(6)日上午9時許前往上址駕車上班,抵達公司後發現車輛之左前、左後車門及左後葉子板之烤漆均遭人以不詳物品刮損而留下刮痕,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員警調閱該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於103年5月5日晚間11時8分許,有1名女子先是步行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前位置,背對自用小客車,狀似搬弄移動某物品,隨後從自用小客車右側步行至車尾處(雙手插在褲子口袋中;

步行時可見該女子步態略有不穩),行至車尾左側時將右手抽出口袋,右手微向前伸並查看後,即一面步行一面以右手緊貼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狀似拖曳物品往車頭方向前進,行至車頭處即轉身走上自用小客車左側之人行道,並自畫面左側離開畫面,離開畫面前,並不時轉頭往自用小客車方向張望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馮誌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並有告訴人車輛刮損照片3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及本院104年3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6至17頁、第20頁,本院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中的女子不是伊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馮誌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一致證稱:去警察局調閱監視錄影帶後,伊認出做出疑似刮車動作的人是被告,因為是鄰居,常看見她在附近出沒,所以能確定是她等語(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

證人即案發地點所屬區域之里長林洳萱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監視錄影畫面中的女子就是在庭的被告,因為被告走路就是這樣,每天都會遇到,而且從影像就看得出來那個就是被告的長相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均足認定被告即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女子無訛。

(三)另觀諸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行至車尾左側時將右手抽出口袋,右手微向前伸並查看後,即一面步行一面以右手緊貼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狀似拖曳物品往車頭方向前進,行至車頭處即轉身走上自用小客車左側之人行道(見本院卷第21頁),則從此段被告行至告訴人所有車輛之左側至離開該車之過程中,雖無法確實看見被告手中是否持有物品以刮損該部自用小客車,然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之左前、左後車門及左後葉子板等處,於同一高度位置均呈現一線刮痕,其刮損起迄位置符合與被告沿該車繞行步行之軌跡,刮痕所在高度亦與前揭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拍得被告右手伸出做出類似碰觸告訴人車輛之高度相符,有告訴人車輛刮損照片3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本院104年3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7頁,本院卷第21頁),準此,足認告訴人車輛上之刮損痕跡,確係被告所為。

被告猶執詞以辯,顯屬子虛,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車輛烤漆有使車輛外型美觀及防塵、防鏽、防止磨損,協助保護車殼、車體耐用之功能,任意刮損,除使美觀功能喪失外,更易使車輛鈑金鏽蝕,進而使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

被告出生於00年00月0 日,為已滿80歲之人,有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列印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不明利器刮損告訴人車輛之烤漆,所為顯有不該,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態度非佳,惟參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毀損之手段雖為暴行,但仍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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