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193,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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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義
賴茂松
鄞呈竹
劉文程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60 號),本院受理後(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284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義、賴茂松、鄞呈竹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黃銘義處有期徒刑肆月;

賴茂松、鄞呈竹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文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銘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12月15日晚間11時許起,提供其向吳傳發(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承租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街000 號地下1 樓房屋此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當日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賴茂松、鄞呈竹分別從事清注、收取抽頭金以及把風等工作。

該賭場賭博方式為賭客以「天九牌」作為賭博器具,賭客輪流作莊,供其他賭客下注,依莊家與賭客所拿之天九牌各4 支,分前後注比輸贏,賭客每贏得1 萬元需支付場所主人黃銘義或其所僱賴茂松抽頭金300 元,倘所贏金額不足1 萬元,則視金額多寡依三分之比例取整數100 元、200 元或300 元不等之抽頭金。

賭客劉文程於103 年12月16日凌晨0 時許起,基於賭博之犯意,進入上開賭場賭博財物。

嗣經警佯裝成賭客於103 年12月16日凌晨0 時50分許進入上址,當場查獲賭客鎻富華、呂萬鉅、左蓬生、周宇梓、陳維琳、張維淦、林美珠、梁能發、呂志祥(前9 人均未據起訴)以及劉文程,並有在場看熱鬧或找人之民眾25名,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客之賭資69萬3,800 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銘義、賴茂松、鄞呈竹、劉文程均坦承渠等上開犯行不諱,渠等供述互核相符,與其餘在場賭客鎻富華、呂萬鉅、左蓬生、周宇梓、陳維琳、張維淦、林美珠、梁能發、呂志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合,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客賭資69萬3,800 元扣案可佐,以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360 號卷一第34至42頁);

且查,被告黃銘義所提供上址賭博場所,雖有由被告鄞呈竹負責過濾人員,然實際執行並不森嚴,並非人人均需查驗身分始得入內,被告鄞呈竹有時僅查驗一群人中前1 、2 名人員是否為其自己、賭場內其他賭客或被告黃銘義認識之人,後方跟入人員即未查驗,故警察得以混入賭場內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楊睿禾、證人即被告鄞呈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參以警察查獲本案時,現場除被告4 人及上開9 名賭客外,尚有自承各自來看熱鬧、或找人、或送吃食、或來把家人帶回家之民眾丁慧宏、朱書毅、張兆宇、張常安、陳國強、黃纘結、戴紹宗、鄭青、馬莉莉、陳小霞、陳秀鸞、黃浩霖、許鼎、左香凝、劉澤國、吳文聖、李惟翰、朱紫涵、陳永川、陳莉玲、徐靖雯、曹筱曼、馬巧比、游垂龍、王永泉等25人,經渠等於警詢供陳明確,可見旁觀賭局之民眾人數較賭客眾多,益徵該處失其私密性,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準此,被告4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黃銘義、賴茂松、鄞呈竹部分:核被告黃銘義、賴茂松、鄞呈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黃銘義、賴茂松、鄞呈竹等3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3 人係基於同一透過開設賭場圖利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黃銘義、賴茂松及鄞呈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賭博,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又前未曾有刑事犯罪前科等情,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復參以本件賭博場所之經營期間長短、遭查獲賭客人數及規模,被告黃銘義係場所主人,被告賴茂松及鄞呈竹僅是受僱之不同參與程度,並兼衡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銘義所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分別供賭客賭博、計算收取之抽頭金以及記錄賭場開銷等經營賭場之用,編號5 所示抽頭金為渠等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編號6 所示無線電係預備供賭場內與外把風人員溝通之用等情,均據被告黃銘義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50頁),復按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黃銘義、賴茂松及鄞呈竹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黃銘義、賴茂松及鄞呈竹等人所犯非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無從於渠等罪名向下依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劉文程部分:核被告劉文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按刑法分則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劉文程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9,000 元,減為罰金新臺幣4,500 元確定,於99年3 月3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文程素行不良,惟念及本件賭博犯罪持續時間甚短,並參以被告劉文程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以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聲請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將扣案賭資69萬3,800 元沒收,惟查,前揭扣案賭資部分是於賭客身上查獲,並非全於賭檯上查獲乙節,業據承辦員警楊睿禾到庭證述明確,未符合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規定之要件,又遍閱全卷並無相關清單記載各扣案賭資之來源為何,已難逕將全部扣案賭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況上開賭資業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等情,經警於移送書陳明(見偵卷一第3 頁反面),不得更諭知沒收,前揭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天九牌      │壹副(叁拾貳張)        │
├──┼──────┼────────────┤
│2   │骰子        │貳佰柒拾柒顆            │
├──┼──────┼────────────┤
│3   │撲克牌      │叁張                    │
├──┼──────┼────────────┤
│4   │簿冊        │壹本                    │
├──┼──────┼────────────┤
│5   │抽頭金      │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    │
├──┼──────┼────────────┤
│6   │無線電      │貳台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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