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215,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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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凱於民國103 年3 、4 月間,至王冀中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診所就醫,因而與王冀中熟識,其明知實際上並無取得工業黃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6 月間,至王冀中診所就診時,向王冀中佯稱:其從事工業黃金買賣,利潤很好,工業黃金純度是96% ,提煉出來再轉賣,與真正黃金相較約有10% 至20%的價差可以獲利,每次投資以1 公斤為單位,每公斤新臺幣(下同)96萬元,現在剛好有一批黃金到貨,可以投資云云,使王冀中因而陷於錯誤,向陳凱購買工業黃金1 公斤,並於103 年6 月初先以現金方式支付訂金20萬元予陳凱,俟陳凱再向王冀中誆稱:需支付全額才能提領黃金云云,王冀中信以為真遂於103 年6月10日,在上開診所內,再支付餘款76萬元予陳凱,陳凱因而詐得96萬元。

嗣因陳凱未依約交付黃金,王冀中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冀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凱固坦承有收受王冀中96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是要告訴人對伊投資,這是個人投資理財,伊只是提供說伊有黃金進口的管道,提供這個優惠給告訴人,伊沒有要求告訴人投資,伊也沒有詐騙告訴人,工業黃金沒有到貨,是因為負責運送黃金的迦納女外交官被扣留在海關,才導致無法取得工業黃金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向迦納購入250 公斤工業黃金,該工業黃金需經過提煉加工才可以拿去銀樓賣,被告主要是批貨給大盤商,是告訴人主動跟被告說利潤不錯,要購買1 公斤,但事後沒想到負責運送工業黃金之迦納女外交官Sheila Spark護照過期,無法入境,才導致被告無法取得該批黃金,被告自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惟查:

㈠、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其有購買工業黃金之管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要購買工業黃金1 公斤,並於103 年6 月初及同年月10日,先後交付20萬元及76萬元給被告,然事後被告並未交付黃金,事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03 年7 月5 日,在東園街派出所,雙方簽立書據,約定被告於103 年7 月11日前若未能給付黃金,或退還96萬元時,願接受所有責任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核與證人王冀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復有被告親自立據1 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3頁背面),是被告有收取告訴人96萬元之價金,然未交付任何黃金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王冀中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3 年4 月間,認識到伊診所就診的被告,同年6 月初,被告自稱其從事工業黃金買賣,有利潤可賺,但每次投資需以1 公斤為單位,每公斤96萬元,問伊要不要投資,並說伊運氣很好,目前黃金現貨已經到了,伊本來以為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被告要求需先支付訂金20萬元,故伊在診所內先交付20萬元予被告,過一週後,被告再與伊聯繫稱,要將尾款付清才能提領黃金現貨,故於同年6 月10日在診所內將尾款76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當時有開立收據1 紙,未料過幾日後,被告卻告知黃金出問題,需隔幾天才能取貨,伊當下表示如拿不到貨,把錢還給伊就好,結果被告沒給黃金,也沒有還錢,伊才發現被詐騙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看診的過程中表示他是做大宗黃金買賣,批黃金賣給珠寶樓,所以會有價差,建議伊可以小量投資,因為被告說最低投資單位是1 公斤,總額是96萬元,因此於103 年6 月間伊在診所給付第1 筆訂金20萬元給被告,之後於同年6 月10日再給付餘款76萬元給被告,被告在伊表示購買意願的時後就說貨已經到臺灣了,伊本來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是被告堅持要先付訂金才能領貨,伊才先付20萬元訂金,隔一個禮拜,被告又表示要支付全額才能領黃金,因伊與被告家人熟識,因此才又付了餘款,之後被告有再傳簡訊問伊要不要再多買1 公斤,因為第1 次買的還沒到貨,因此伊傳簡訊給被告表示希望先完成第1 筆交易再進行第2 筆交易,沒想到被告就以簡訊回應說第1 筆貨還沒到,之後被告也沒有交付任何工業黃金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及背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看診時向伊表示是從事工業黃金買賣,被告說真正的黃金1 公斤約120 萬元,工業黃金純度是96%,經過提煉再賣,約有10%至20%的價差可以獲利,伊於103 年6 月決定要向被告購買1 公斤工業黃金,金額是96萬元,被告跟伊說伊運氣很好,貨到了,因為被告說要付訂金才能拿貨,因此伊才先付訂金20萬元,一週後被告又改稱需全額付款才能領貨,伊才又支付餘款76萬元,付清之後被告又問伊要不要多買1 公斤,伊跟被告說先完成第1 筆交易再說,結果被告就說工業黃金卡在海關,因為文件的關係被海關刁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至40頁)。

經核上開證人王冀中前後證述一致,且對於被告以從事大宗黃金買賣,有價差可圖,遊說其購買工業黃金1 公斤,並於收受96萬元價金後,未能給付黃金等詐欺細節,證述綦詳,復有被告簽收收款收據1 紙及被告與告訴人簡訊往來翻拍畫面22紙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3頁背面、60至81頁),堪認證人王冀中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該筆工業黃金因為出產地迦納那邊出了點差錯,導致伊遲遲無法取得該筆工業黃金,無法交付予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

於偵查中辯稱:Sheila Spark就是負責押運250 公斤工業黃金之迦納外交官,因為該名迦納的女外交官護照、簽證都過期,伊必須幫她重辦,導致該名外交官被關在臺北機場航廈海關,已經停留4 個多月,因為該名女外交官被扣在臺灣海關,所以黃金也扣在海關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伊不是要求告訴人投資,只是提供一個資訊,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

是被告前後辯解不一,其辯解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⒉又被告辯稱:該筆250 公斤工業黃金係透過外交管道進入臺灣,由上開迦納女外交官攜帶入境,並非循一般進口途徑,不適用特別報關或申請報關之規定,係因迦納外交官於透過外交管道押運工業黃金來臺時,遭到海關扣押,黃金也扣在海關,所以才無法交貨云云,並有提出Sheila Spark護照影本1 紙。

然查,自103 年6 月至104 年5 月12日,並無迦納共和國外交官(姓名Sheila Spark)滯留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情事,復查無Sheila Spark(護照號碼:M0000000號)入出境之紀錄一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4 年5 月12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署境桃國慈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92、95頁),且桃園國際機場自103 年6 月起至104年4 月20日止均未獲外交部申請禮遇案及辦理同行證一事,此有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0日桃機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7頁)。

是被告辯稱:係因運送黃金之迦納女外交官遭扣在海關無法入境,才無法取得黃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⒊又被告提出之「SHIPPER'S COPY」空運文件1 紙(見偵查卷第24頁背面),主張:該文件係其購買黃金之水單,發送地是迦納,發送人是Sheila Spark即迦納之女外交官云云。

然被告所稱之Sheila Spark該名女外交官實際並無存在,業如前述,且該「SHIPPER'S COPY」文件上並未載明空運公司名稱,復依該單據內容,包裝欄位勾選「信封」,卻在重量註明「250KG 」,對於運送內容完整描寫的特徵欄位亦僅註明「DIPLOMATIC」,內容多處前後矛盾,並與實際空運運送單不同,該空運單據之真實性已有存疑,況依該空運單內容觀之,亦無任何有關黃金運送之記載,是自無法佐證證明確有該筆工業黃金存在之事實。

⒋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有匯款給伊的礦主,可以證明伊有購買黃金,有大眾銀行匯出匯款單為證,應該這1 、2 週就可以拿到工業黃金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背面),並提出大眾銀行匯出匯款單1 份(見偵查卷第39至50頁背面),主張因其匯出之款項遭到提領,導致無法如期交付工業黃金予告訴人。

然被告於104 年1 月15日偵訊時供稱:因為伊還沒有收到黃金,所以還沒有去付錢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是被告對於是否有支付購買該筆工業黃金之款項,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再者,經本院函詢大眾銀行表示上開匯出匯款單均係由被告帳戶中匯出無誤,此有大眾銀行104 年5 月6 日重財管通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76-1至76-4頁),然上開匯出匯款單總計匯款金額合計約新臺幣50餘萬元,顯與被告供稱該批進口之工業黃金約有250 公斤之價值顯不相當。

被告事後固再提出大眾銀行匯出匯款單1 份(見本院卷㈠第105 至138 頁),然該份匯出匯款單亦僅能證明有上開匯款之事實,尚無從證明上開各筆匯款與本案有何關連,況此部分匯出匯款單所載之匯款日期係自103 年4 月22日至104 年2 月2 日,與本案發生時間點尚有出入,自難僅憑各該匯款單即遽認被告確實有支付本件工業黃金之買賣價金。

⒌至被告提出「FEDERAL AVIATION AUTHORITY TAIWAN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NON-INSPECTION CERTIFICATE」、「CERTIFICATE OWNERSHIP 」、「MINISTRY OF INTERIOR」等資料1 份(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主張:「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係其購買工業黃金的清關證明,表示黃金是合法的文件;

「NON-INSPECTION CERTIFICATE」是免檢放行的文件,該文件係由迦納國家出具;

「CERTIFICATE OWNERSHIP 」係表示被告係貨款持有人之意思;

「MINISTRY OF INTERIOR」係表示該筆工業黃金係透過外交管道送過來云云。

然查,上開文件均未經過公證,內容不明,製作粗糙,且其中「FEDERAL AVIATION AUTHORITY TAIWAN 」上雖載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字樣,然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該署回函表示上開文件均非該署所製發一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4 月30日移署境桃鑑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2頁),是上開資料之真實性,俱有疑義。

況且上開文件內容均未提及有關本案被告有向迦納購買250 公斤工業黃金等記載,亦無從依上開文件,認定被告確實有向迦納購買工業黃金。

⒍又被告確實係以:其從事大宗工業黃金買賣,工業黃金經過提煉會有價差,將有利可圖等語遊說告訴人投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辯稱其僅是提供投資管道,並非接受告訴人投資等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此外,被告對於其從事大宗工業黃金批發,及其他股東究竟係何人等情,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既無相關證據證明其有從事大宗工業黃金買賣,及有向迦納取得250 公斤工業黃金,則被告實際上並無取得該批工業黃金,亦無管道取得,卻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訛稱可以買賣工業黃金,賺取價差獲利,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詐得96萬元,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詐欺遊說告訴人投資購買1 公斤工業黃金,其先後取款20萬及76萬元,僅侵害單一法益,應屬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為貪圖利益,明知並無取得該批工業黃金,竟以上開詐術詐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9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與告訴人固於104 年2 月26日成立和解筆錄,願於104 年3 月31日前賠償告訴人100 萬元,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141 號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查,然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並一再藉詞拖延,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上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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