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25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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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選任辯護人 彭若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霖於民國103年9月17日凌晨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馬辣火鍋店」內,向有消費之客人索取點數卡後,與該店就點數卡是否可轉贈並未消費之客人發生糾紛,且先後經警員曹澤昱、游家麒至現瑒處理。

蔡宗霖明知已有警員至現場,無以私力救濟上開糾紛之必要,竟於店長林尹伊要求其退去店內時,仍不願意離開而留滯店內,侵害林尹伊對於該建築物之管領,嗣經林尹伊當場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進入他人建築物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

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所、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需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之長短、所處環境是否能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而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離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台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所規定者,即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應許可者皆應包括在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亦著有98年上易字第490號判決以明斯旨。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刑法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林尹伊之指訴及證人游家騏警員之證述,與監視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證據。

惟訊諸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罪嫌,辯稱:渠所以於當日在店內繼續逗留,係因伊認為其自該店客人處所取得之「點數卡」,縱經店家主張來自贈與而無效,但該卡片之所有權仍屬於其本人所有,告訴人林尹伊並無權於其交付後擅自扣留而不返還。

是其當時是要求店家返還該點數卡而主張其權利,且因告訴人始終不願意返還該點數卡,伊才主動報警請求協助,然警員到場後認為是民事糾紛,而未作任何處理即離去,伊始仍留在現場未立即離去,從而並無故意留滯不去之違法認識與故意,與強制罪有間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案件發生當日並未消費,而於該日凌晨1時許起,在系爭之「馬辣火鍋店」向當日在場消費之客人索取點數卡後,與其本人原持有之點數卡共二張均交付予該店店員,要求將該二張之集點數予以合併以供其日後消費使用,茲因店員主張客人之點數贈與無效,從而僅返還其本人原持有之點數卡,另一張當天經客人轉送之1張點數卡即逕予扣留而拒不返還,從而雙方在櫃台前發生爭執,其間伊曾經主動向警方報案,並經警員前後二次到場處理,然伊雖當場主張其點數卡係遭店家侵占而請求協調返還,卻均因店家始終堅持不返還,警方亦認為該案是民事糾紛,要求渠等自行解決而即離開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述綦詳,經核與告訴人林尹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亦與證人游家騏警員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監視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證。

㈡又依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參見103偵字第22157號卷第7頁),本件於103年9月17日01:13: 16之報案人欄雖記載「拒留,男」等語,然稽諸同頁「報案電話」欄所載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與被告持有之手機號碼確實相同(參見偵卷第29頁、40頁),足證該報案人是被告本人,並非告訴人乙節,亦經本院審閱該報案紀錄單屬實。

況依同卷第13頁由警員曹澤昱製作之「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亦明載:「報案人(蔡宗霖)稱:馬辣店員林尹伊及吳艾紋侵占其點數,暫保留告訴權」等語相互勾稽,益證被告供稱當日是渠主動報案請求警方來店處理爭執等語,信而有徵。

而本件除上開報案紀錄外,並無其他警方於當日受理其他電話報案紀錄存在,從而告訴代理人林尹伊雖供稱係因被告在該處滋擾從而由伊主動報案云云,尚無依據(本件僅有告訴代理人林尹伊在案件發生數日後之104年9月26日,於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之報案紀錄,與其製作第一份警詢筆錄同時,附此敘明)。

㈢又系爭之點數卡,係由「馬辣火鍋店」對外發行,目的係在對前往消費民眾予以回饋兼擴展客源之方法,亦據證人即「馬辣火鍋店」實際負責人陳國光、告訴代理人林尹伊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經本院調查屬實。

又該「點數卡」上載明「一、每一成人消費集1點,但已享任何優惠者恕不集點。

消費是否集點由本店決定。

二、集滿10點,憑卡可享2成人消費1人免費,免費者須付原價10%清潔費。

清潔費恕不優惠。

三、集滿10點後,限隔日開店起任一餐使用。

本公司同仁、同仁親友、協力廠商不可使用。

四、集點卡不得兌換其他商品或現金、找零及不適用外帶,且轉贈及販售無效。

五、集點卡逾期、塗改、損毀、遺失、未蓋有效期及簽名者皆無效。

偽造本卡依法究辦。

六、本卡可於馬辣各門市通用,但不得與其他優惠併用。

以本卡消費時本卡一併收回。

七、本公司隨時保有活動辦法變更、取消及解釋之權利,如有異動恕不另行通知。」

等文字,亦有該集點卡影本乙份在卷可查(參見前揭偵卷第47頁)。

是證本件系爭之「點數卡」並非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僅係供持卡消費者憑卡享受優惠之證明。

且該優惠僅得在「馬辣火鍋店」之門市使用,並不能兌換其他商品、現金或找零,使用上尚有時間限制(必須在半年內使用,逾期無效)。

又該優惠並非全然免費,仍須至少有二人以上同時消費始可,除其中一人仍須依規定全額付費外,享受優惠者仍需支付10%清潔費。

另該集點卡之使用,發卡單位「馬辣火鍋店」始終保有認定其有效、無效之權,換言之,於消費者持卡消費時,若店方認為有應屬於無效之情形時,其得以主張無效而不予優惠,亦得以在該集點卡上逕註記無效,而使該卡歸於失效,尚非必須扣留該卡片拒不返還,始足以保障其權利等情,亦據本院訊明證人陳國光、林尹伊在卷。

㈣末查,本件確實曾經被告於警察前往處理糾紛現場時,有說明其爭執之原因係要求店家返還其交付店家之點數卡一節,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糾紛之警員游家騏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同事二人一起到場,我們接到說是有人報案。

我們到場後,被告的說法是店家的店員侵占他的點數卡。

…」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被告當時有說客人給他的點數卡,他拿給店員後店員就不還他?」,亦證稱:「被告有這樣說。

店員好像是說點數卡本來就不屬於被告的。」

等語(參見偵卷第44頁及背面);

在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當天到場就是被告所陳述的店家不願意將集點卡還他,我也有詢問林尹伊,林尹伊表示那張卡是其他客人的,非被告的,所以就這狀況作警察的沒有辦法處理,只能針對林尹伊要求被告不要在店裡面,所以我們請被告到店外,後來被告當時有說那他出去到店外抽菸,所以我們就離開了,這是第一次。

後來我們又有接到值班電話,要我們再去現場處理,我到現場時,被告當時是在店內還是店外我已經不記得了,但因為被告還是繼續要求店家要返還其集點卡,我就有跟被告溝通,說既然是這種狀況下,當下警察也沒有辦法處理,我也是請被告是否還是先離開現場,被告當下也有離開,我也就離開了,這是第二次。

應該就是這兩次了。

…被告有請我向林尹伊表示將點數卡蓋無效章後給被告,我記得我有向林尹伊轉達被告的要求,但林尹伊最後沒有同意。」

等語(參見本院104年7月22日審理筆錄);

參酌另一到場處理之警員曹澤昱於偵查中亦證稱:「(檢察官問:處理過程中,被告有無向店家說將點數卡還他?)答:有,我記得點數卡上已經有蓋點了。

點數卡在店家手上。」

等語(偵卷第38頁及背面);

告訴人陳國光於審理中亦陳稱:「…他一直對店員講你點數卡要還我啊,不要不理我啊?……林尹伊說不給被告的卡片是其他客人的,而且只是被告片面說客人答應要給,但是在林尹伊觀念上就認為這是客人的卡片,怎麼可以隨便給被告。」

等語,綜合以觀,被告所辯伊當時留滯於店內不肯離開,其原因即是請求店家返還其所取得於客人後,交付予店家之點數卡,或至少若店家主張無效,亦應於註記無效後把該客人贈與給伊的點數卡還給伊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當日雖有在店內留滯之事實,然核其原因係就有關客人所轉贈之點數卡是否應予返還而生,且雙方各有主張僵持不下所致。

其間雖有警察前往處理,然因警員到場詢明事實後,認為這屬於民事糾紛,亦僅有勸導雙方應自行協調解決後即先行離去,並未真正解決雙方之爭端,此參諸證人曹澤昱、游家騏二人前揭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及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之「回報說明」欄所載:「集點數糾紛自行處理」一語即明。

是本件不論該點數卡告訴人得否主張無效,然該點數卡既係經由被告持有後而交付予店家,則其曾經被告持有之合法狀態理應尊重。

蓋點數是否出於贈與而無效,發行單位之告訴人固得以主張,然此與被告點數卡應否返還係屬兩事。

民法上本即有關於「所有權」與「占有」狀態等相關規定,不論被告曾經持有之點數卡是否來自於客人之贈與或轉讓,然該點數卡既經客人消費,且已經由店家交付消費者,則該卡片本身之所有權與占有狀態即已屬於客人所有,至於該客人移轉點數卡予被告之真正原因為何,已屬於該客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若無證據證明是不法取得之「贓物」,告訴人尚不得就被告之持有卡片是否合法而逕為主張。

縱告訴人有正當理由主張被告取得來自於客人之點數,基於「轉贈」或「販售」而有無效之原因,然亦僅得據其訂立之使用辦法而主張該「點數」無效,或逕在其卡片上註記無效已足,尚無逕予扣留該「點數卡」從而拒絕返還之合法權源。

蓋被告既已取得第三人轉贈之點數卡,其即已取得該點數卡之合法移轉,姑不論其因動產之交付而已取得其所有權應受保護,至少亦已有「占有」之形式與外觀而應予尊重不得擅自侵犯,是其將該卡片經由交付而予店家持有,於店家主張無效而拒絕返還時,被告之要求返還點數卡,顯然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難謂「不法」,尤難謂無「正當理由」。

又本件雖經警察到場處理,然如前述,警員之到場僅係暫時停止雙方口頭上之爭執,然並未真正解決雙方之爭端,是在警察離去後,被告仍繼續在場向告訴人為權利之主張,亦仍然是出於正當權利之繼續行使,縱使曾受屋主退去之要求而一時未離去,亦難謂即已變成「無故」,尤難遽以曾經警員到場處理之事實,即因此產生「明知無以私力救濟上開糾紛必要」之認識,從而與刑法上第306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

且以本件而言,本件之場所本非有人居住之「住宅」,而係在營業中之商號,且雙方發生爭執迄結束之時間均仍在「馬辣火鍋店」對外公開營業時間內;

又被告除在該處爭執請求返還點數卡外,其餘並無何滋擾行為或言語,亦經證人曹澤昱、游家騏二位警員證述明確,是被告當日除積極主張其返還點數卡之權利行為外,亦無何其他堪資佐證其有意藉此而滋擾告訴人營業自由之違法意識或行動,亦難謂有何故意妨害告訴人居住或營業自由之犯意可言,益無理由須以刑法上之強制罪相繩。

六、據上,本件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後,即應知悉並無「以私力救濟上開糾紛之必要」,從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無故進入他人建築物,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強制罪嫌,然是否「無故」,稽諸首揭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等判決意旨,本即需以客觀情況認定,並非以店家主觀想法即可作為依據,況如前述,系爭點數卡之使用規定,仍須兩人同行才能享有一人免費,該免費之人,仍須負擔清潔費,故非全然均屬利益,此外依據告訴人提供的相關監視器光碟,並不足以證明何時要求被告退出以及被告仍然滯留之事實,雖告訴人林尹伊證述有要求被告離開之情形,但亦未明確指出其確實要求被告退出之時間及後續被告究竟有無退出的情形,故本件之起訴事實本即有失空泛,況如前述報案記錄,本件之報案人為被告,足見被告確有在主觀上認為與店家有紛爭存在而有爭議需要警方處理,是其並非「無故」甚明。

而被告之爭執既不論依法理或就習慣、道義均應認係「正當理由」,不得謂「無故」,揆諸上開說明及判決意旨,自難逕以刑法上之強制罪名相繩。

從而,本件被告之強制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何妨害自由情事,自應認被告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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