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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潤壹
輔 佐 人 徐培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潤壹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潤壹於民國103年11月6日4時57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因施為元質疑其檢舉經營無照地下工廠,而遭施為元強拉出門外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施為元之頭部及臉部,使施為元受有左眼挫傷併角膜糜爛及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施為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施為元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具結規定之適用,衡諸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經交互詰問而為證述,已確保被告吳潤壹之對質詰問權,是認告訴人偵查中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至於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未經本件引用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故不予詳述其證據能力之判斷,附此敘明。
㈡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推開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要打其,其把告訴人推開,其並未打告訴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3年11月6日4時57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遭告訴人強拉出門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069號卷第49頁反面,下稱偵卷,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64至66頁),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及告訴人是否有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害等事實。
㈡就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一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將被告從家裡拉出來,後來其就跟被告打在一起,被告用拳頭打其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
再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為「接著被告則舉起右手往告訴人頭部揮了一拳(05:00:16),告訴人頭部隨即往後仰(05:00:17)‧‧‧接著被告站了起來並往告訴人臉上揮了一拳(05:00:23)」等情,有本院104年4月21日勘驗筆錄及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71至97頁),核與告訴人所陳稱被告以拳頭打其頭部一節相符,是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臉部之事實,自堪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其有毆打告訴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就告訴人是否有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害一節,告訴人於103年11月6日6時5分許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時,受有左眼挫傷併角膜糜爛及鼻骨骨折等傷害一情,有該院103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衡諸告訴人驗傷時間與其遭被告毆打之時間僅相隔1小時左右,其所受傷勢與其所述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等情,亦屬相符,自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辯護人徒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被告所造成云云置辯,自非可採。
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一節,惟依據告訴人之前開陳述及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僅可認定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頭部,尚無法認定被告有毆打告訴人身體之行為,參以告訴人將被告從住處拉出來後,告訴人被花盆絆倒一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佐以監視錄影畫面05:00:23顯示告訴人站起來往後退了一步,接著向下倒、坐在地面上一節,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是尚無法排除告訴人於與被告衝突之過程中,因自身未注意路面情況或未保持平衡,而跌倒在地致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可能,自無從認定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因認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遭告訴人質疑檢舉經營無照地下工廠後,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解決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身心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悛悔之意,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文家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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