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31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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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赫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赫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赫旭於民國103 年9 月起,與其女友李妤潔同居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5 (下稱自由仕大廈),胡赫旭曾因酒後多次與李妤潔大聲吵鬧,經自由仕大廈住戶反映,由鄰居即住同棟9 樓之6 之大樓副主委王妤㚬報警處理,胡赫旭因而心生怨懟,於103 年11月29日凌晨4 時許,酒後再與李妤潔爭吵而心情鬱悶,竟前往王妤㚬所住9 樓之6 門前,基於恐嚇之犯意,先用力不斷以腳踢踹9 樓之6 之鐵門,並因連續踹門力道過猛致其向後跌倒,弄破9 樓之4旁之裝飾玻璃(毀損部分業經所有人胡長慧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吵醒王妤㚬,嗣胡赫旭又不斷連續猛按9 樓之6 之門鈴,大聲向王妤㚬恫稱「你出來,你副主委你了不起,你弄我」等語,並持續在門外大聲踹門並叫囂,使王妤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王妤㚬聯絡1 樓大樓保全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妤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天是有些酒意和女友李妤潔吵架,伊當時聲音是有點大,但伊行為並沒有那麼嚴重,且無騷擾王妤㚬之動機與行為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王妤㚬於警詢陳稱:伊要告李妤潔之男友(即胡赫旭)恐嚇,因該男子時常鬧事,管委會有發函請該住戶搬家,該男子認為是伊檢舉,所以到伊家門口一直踹門,並用門口對講機叫伊出來,因他踹門非常用力,伊非常害怕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0號卷第4 頁反面,下稱偵卷),嗣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睡覺,聽到蹦蹦蹦之聲音,以為是隔壁在吵架,不以為意,接著聽到有人按門鈴,伊用對講機聽,胡赫旭一直要伊出來,非常大聲一直踹門,很大聲,胡赫旭說「你出來,你副主委你了不起,你弄我」,伊聽到很害怕,胡赫旭怎麼會知道伊是副主委,伊覺得對方針對伊等語(見偵卷第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睡覺,聽到碰碰之聲音,好像是吵架,伊也不太清楚,直到有人按門鈴,伊才下去,因為是樓中樓,可以經由對講機看到胡赫旭,胡赫旭叫伊出來,因為對講機和門很近,所以伊聽得到聲音,後來胡赫旭開始踹伊門,說「你出來,你副主委你了不起,你弄我」,當時胡赫旭就在伊家門口,伊不敢出去,大約持續5分鐘,伊打電話給1樓保全,保全不敢上來,說已經報警了,警察大概10分鐘後到,警察到得時候胡赫旭對警察說,我吵到別人嗎,警察就勸胡赫旭不要這樣,伊之前沒有和胡赫旭接觸過,當天伊才第一次看到胡赫旭,所以當時胡赫旭這樣說伊很害怕,伊是副主委沒有錯,伊是為社區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告訴人即證人王妤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均屬一致,此與當時9樓之4住戶郭彥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聽到很大聲碰碰之聲音,有聽到講話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再佐到場處理員警即證人林明忠於本院證以:伊去之前9樓之4玻璃就已經破掉,伊到場時,只看到胡赫旭和女友大吵大鬧,其他人都不敢出來,胡赫旭又把已經破掉的玻璃又打破,胡手和背部都是血,印象中胡赫旭背上都是玻璃,胡赫旭問伊是誰去報案,伊叫胡安靜點,胡赫旭就去踹9樓之6之門,說之前都是9樓之6去報案,胡赫旭不是第一次,之前也因喝醉在大廈大吵大鬧,同事有處理過,這次是保全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亦與告訴人所證相合,堪認告訴人所證應屬信實。

㈡證人李妤潔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日胡赫旭喝醉了,伊情緒也不穩,胡赫旭想要走,伊不讓胡赫旭走,胡赫旭沒有穿鞋子,伊往外亂砸東西,外面地上整個都是玻璃,所以伊家地上血跡斑斑,伊之前和胡赫旭吵架很多次,影響到住戶有被投訴,住戶沒有經過管理員就請警察直接來,伊心裡很不舒服,管理員有講是副主委講得,所以伊才知道隔壁是住副主委,胡赫旭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

被告自承當日僅有伊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且觀現場照片,告訴人住處大門靠近門中間有模糊血印,對講機按鈕上及周圍有明顯點狀血印,而非擦痕等情(見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如僅係證人李妤潔向外丟東西,則告訴人及證人郭彥鈞所聽得者,應非碰碰聲,而為玻璃碎裂聲,況被告如非因用力過猛踹9 樓之6 之大門,致向後跌入相對9 樓之4 之裝飾玻璃,則員警到場時,被告怎可能背上都是玻璃,更於詢問員警何人報案後,再踢告訴人住處大門,並稱之前都是告訴人報案等語,堪認當日被告於酒後再度與證人李妤潔爭吵後走出9 樓之5 時,經過告訴人居住之9 樓之6 ,思及其擾鄰遭告訴人報警處理之事,心生怨懟,先用力不斷以腳踢踹9 樓之6 之鐵門,並因力道過猛致其向後跌倒,弄破9 樓之4 旁之裝飾玻璃,同時不斷連續猛按9 樓之6 之門鈴,大聲向告訴人恫稱「你出來,你副主委你了不起,你弄我」,吵醒睡眠中之王妤㚬後,至員警到場時,被告仍有持續在門外大聲踹門並叫囂之行為,確已致危及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心生畏懼。

㈢又證人李妤潔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沒有聽到胡赫旭跟人恐嚇或踹門之類,從伊住處離開大樓會經過9 樓之6 ,不知道王妤㚬住處的門為什麼會有血跡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然此顯與上開告訴人及證人郭彥均皆證稱有碰碰聲之情不合,且證人李妤潔既證稱胡赫旭因未穿鞋,伊往外亂砸東西,外面地上整個都是玻璃,所以伊家地上血跡斑斑等語,何以獨就告訴人住處大門有模糊血印表示不知情,況依據到場員警林明忠上開所證到場時僅看到胡赫旭和女友大吵大鬧,其他人都不敢出來,胡赫旭有踹告訴人住處大門等語,以當時胡赫旭激動之情緒下用力踹告訴人住處大門,在場之李妤潔應能聽聞,復酌證人李妤潔當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所為上開證詞,乃為被告迴護之詞,無從採信。

㈣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

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

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及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

被告係於103 年11月29日凌晨4 時,告訴人於睡夢之中,先用力不斷以腳踢踹告訴人住處鐵門,使告訴人醒來,同時不斷連續猛按告訴人住處之門鈴,並大聲向告訴人恫稱「你出來,你副主委你了不起,你弄我」等語,參以告訴人從未見過被告且為獨居女性,半夜突然聽聞該等內容,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應可認定,其所為自已構成恐嚇,不論被告事後有無進一步實施具體加害行為,均不影響其恐嚇犯行之成立。

㈤綜上,被告胡赫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及妨害公務之前科,可知被告未能妥善控制飲酒後之行為,且被告多次酒後於自由仕大廈內大聲吵鬧,影響住戶安寧,經勸阻甚經員警到場處理後,未思檢討改進,除依然故我外,反於酒後恣意出言恐嚇告訴人,甚於員警到場處理後,仍以腳踹告訴人之大門,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應予非難;

且犯後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稱行為沒那麼嚴重,並質告訴人門才損壞一點點,何以對其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可見未就其犯行有任何悔悟,態度難認良好,其判處拘役或罰金刑度之前案,均未能使被告心生警惕,而達矯正之效,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自陳無業、家中經濟狀況為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本案被告當時雖有酒醉之情狀,惟被告之酒醉係因自身飲酒未加節制而過量,縱有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既係因故意或自己之過失而自行招致,仍不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免除或減輕其刑之規定,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胡赫旭於103 年間與其女友李妤潔居住在自由仕大廈,其因曾酒後大聲吵鬧,為該棟樓住戶反映後,對鄰居即時任大樓副主委之告訴人王妤㚬心生怨懟,於103年11月29日凌晨4 時許,酒後與其女友李妤潔爭吵,竟心生不滿,前往告訴人位於同樓層9 樓之6 門前,基於毀損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用力不斷以腳踢踹9 樓之6 之鐵門,致使大門凹陷及門鎖因而損壞致無法使用,被告並不斷連續猛按9 樓之6 之門鈴,大聲對告訴人向恫稱「你出來,你副主委你了不起,你弄我」等語,吵醒處於睡眠中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持續在門外大聲踹門並叫囂,並以身體擋阻在門前之強暴、脅迫方法,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以向外求救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考)。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末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臺非字第34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涉犯強制罪嫌及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自由仕大廈公告暨會議紀錄、破損玻璃及有血印之大門、對講機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稱願意坦承毀損部分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9 樓之4 門前破裂之裝飾玻璃,屬9 樓之4 屋主所有,該屋主已對伊撤回告訴,告訴人住處大門才損壞一點點,卻對伊提出告訴,告訴人不敢出來,是告訴人個人主觀感覺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王妤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胡赫旭踹伊住處大門,伊大門有一點點凹凹的、一點點掉漆,還有一些血,門鎖有修理一下,但是師傅說沒有壞,門與鎖都還好叫伊不用換,當時伊想出去,但胡赫旭在門口,伊很害怕不敢出去,並無伊試圖出去,但胡赫旭不讓伊出去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復參由告訴人提供之照片可知,告訴人住處大門確有掉漆及2 個模糊無法辨認之血印(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然除此之外,告訴人住處大門或門鎖並無任何扭曲或變形等情,堪認被告雖有踹告訴人住處大門之行為,然尚未使大門或門鎖達喪失全部或一部之原有效用,自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不能遽以該罪相繩,然不因不構成刑事上之毀損罪,即免除被告對告訴人於民事上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應予一併敘明。

㈡另依告訴人前揭於本院審理證詞可知,告訴人當時未走出住處大門,實因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犯行,令獨居之告訴人心生害怕所致,難認被告有任何其他妨害告訴人走出住處大門行使權利或足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亦難以強制罪相繩。

五、據此,公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毀損及強制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毀損及強制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部分有想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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