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35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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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卲鑾卿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鄧敏雄律師
許智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鑾卿與張光宇(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夫妻,被告因向告訴人李璟昕借款,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簽發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七萬二千元之本票共八張予告訴人,嗣因票款未受清償,告訴人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臺北地院於一○○年三月七日以一○○年度司票字第一○八七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同年四月七日確定。

詎被告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並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竟於一○一年二月十六日將其名下之新北巿新店區民權段二八二四號建物(門牌為新北巿新店區二十張路一六巷一弄六號六樓)及坐落土地(新北巿新店區民權段二三地號)贈與張光宇,並於同年三月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處分其財產,致告訴人受有無法實際受償之損害。

嗣告訴人於一○二年年底準備向法院聲請對邵鑾卿之財產強制執行時,調閱告訴人相關財產資料,始知上情,案經告訴人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損害債權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及告訴人業已於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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