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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修志
具 保 人 虞廷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517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簡字第649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虞廷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述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虞廷禎繳納現金1 萬元後,檢察官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3 年12月31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 份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29號卷第35頁);
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經傳喚未到庭,亦拘提無著,認顯已逃匿而經本院依法通緝,嗣於104年8 月23日通緝到案,經本院撤銷通緝並諭知限制被告住居於其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有本院訊問筆錄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82 號卷【下稱易字卷】㈠第47頁),然本院嗣依法傳喚被告應於104 年10月13日到庭,被告仍未如期到期,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104 年10月13日、104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等在卷可按(見易字卷㈡第17、22、36至39頁)。
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偕同被告於104 年12月8 日前來本院出庭應訊,仍均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當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易字卷㈡第41、43頁)。
又查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均未變動,且皆無在監在押情形,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易字卷㈡第44至47頁),另參以被告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查詢表可憑(見易字卷㈡第48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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